(2017)桂0803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谭涛与倪爱凤、甘植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涛,倪爱凤,甘植和,陈玉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803民初323号原告:谭涛,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被告:倪爱凤,女,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告:甘植和,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告:陈玉永,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原告谭涛与被告倪爱凤、甘植和、陈玉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谭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倪爱凤、甘植和共同偿还原告已代其还清银行的贷款、本息、罚息115.550249万元,支付原告代其还贷款112万元的利息51.516万元,违约金5.724万元;2.被告陈玉永承担偿还62万元担保贷款的连带责任;3.全部诉讼费由被告倪爱凤、甘植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春节前,被告倪爱凤以经营养猪场、牛场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14日,用其房产、商铺分别为被告倪爱凤、陈玉永向农业银行贵港覃塘支行的62万元贷款、为被告甘植和为法人代表的贵港市港南区浩君养牛服务专业合作社向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5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另外,原告与被告倪爱凤、陈玉永签订《银行贷款担保协议》,被告倪爱凤与原告还签订了《抵押担保银行贷款付息协议》、《贵港市农村信用社贷款担保付息协议》,约定被告倪爱凤、陈玉永对原告的担保实行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倪爱凤支付利息等内容。2014年10月,被告倪爱凤、甘植和因涉嫌金融犯罪被公安机关拘押后,被告陈玉永偿还所欠农业银行贵港覃塘支行的贷款2014年11月、12月的利息,从2014年12月后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63.6927万元均由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还清。贵港市港南区浩君养牛服务专业合作社从2014年10月起所欠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共51.8575万元均由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还清。基于原告已代三被告还清上述二笔担保贷款本息的事实,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谭涛诉称其代被告分别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贵港覃塘支行、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的贷款本息63.6927万元、51.8575万元,经本院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判决对倪爱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包括公安机关扣押的89.959万元)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有关“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原告谭涛代被告还清贷款本息的行为已被本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作出认定,并判决追缴倪爱凤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本民事案件再对该代偿还贷款行为作出处理会与刑事判决发生冲突。因此,现谭涛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尚欠的贷款及利息等应不予受理。鉴于已立案受理,现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冬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XX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