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527苗碧菁与无锡易莲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碧菁,无锡易莲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527号原告:苗碧菁,女,1989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被告:无锡易莲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苏锡路359号正星广场一、二层。法定代表人:SoopakijChearavanont(谢吉人)。原告苗碧菁与被告无锡易莲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莲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碧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莲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碧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易莲超市退还货款84元,并赔偿500元,共计584元。事实和理由:其在易莲超市购买了两盒“瑰觅QUEME”牌古于阗玫瑰花茶,该花茶包装上有“朵朵有机”的字样,但该花茶并非有机食品,根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易莲超市销售的“瑰觅”牌古于阗玫瑰花茶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却宣传“朵朵有机”,系虚假、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另外,其发现诉争玫瑰花茶不止有“瑰觅QUEME”一个商标,在“古于阗”旁也标注了TM标志。通过查询,“古于阗”商标并非由诉争商品的生产厂家新疆于田瑰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于田公司”)持有,故诉争商品也涉嫌盗用商标。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五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综上,易莲超市销售印有“有机”等虚假、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且涉嫌冒用他人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为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易莲超市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苗碧菁于2015年12月7日、12月17日在易莲超市分别购买了一盒“瑰觅QUEME”牌古于阗玫瑰花茶,商品外包装盒正面下方标示“古于阗TM玫瑰花茶”、“净含量50g”,侧面标示产品的制造商为新疆于田公司,另标示“挑品质朵朵有机,颗颗新品”。案外人任连华曾就包括诉争商品在内的两款“瑰觅QUEME”牌古于阗玫瑰花茶因标注“朵朵有机”字样向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将行政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了任连华,告知书载明:我局调查的你投诉无锡爱莲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新疆于田公司生产的两款“瑰觅QUEME”牌古于阗玫瑰花茶(50g、80g),其产品外包装标注“朵朵有机”字样,而该公司只提供了该商品的原料(玫瑰花)的《有机转换产品认证证书》编号:0010P1600001,无法提供证明上述两款产品的有机食品认证文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属“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我局已经对无锡爱莲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另商标上的TM标志表示该商标已经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并且国家商标局也已经下发了《受理通知书》,进入了异议期,可以防止其他人提出重复申请,也表示现有商标持有人有优先使用权。在中国商标网上查询到茶类商标古于阗的申请人名为焦淑华。新疆于田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均为法人,法定代表人名为汪毅。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实物、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国商标网网页信息、企业信息查询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易莲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将依据苗碧菁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裁判。苗碧菁提供诉争商品的购物小票证明其在易莲超市购买商品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易莲超市销售诉争商品是否构成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诉争商品并未取得有机食品认证文件,却在商品外包装上标注“朵朵有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情形。此种标示,足以致使消费者误以为该商品为有机食品而购买。易莲超市作为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诉争商品外包装标注为“朵朵有机”,易莲超市理应要求生产商提供食品的有机认证文件并查验,在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即对诉争商品进行销售,未履行到法定的义务,可以认定其销售行为构成欺诈。苗碧菁可基于欺诈要求易莲超市退货并主张价款三倍赔偿,故对苗碧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苗碧菁诉称的诉争商品涉嫌盗用商标,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新疆于田公司是否侵犯他人商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易莲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苗碧菁货款84元,同时苗碧菁将涉案商品退回。二、无锡易莲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苗碧菁500元。如果无锡易莲超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无锡易莲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小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闵庆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