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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行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代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代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代华,男,195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朱俊,男,198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朱代华之子。委托代理人纪绍兵,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逸,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廖平生,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星林,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代华因诉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土地征收一案,不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7行初第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朱代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在赣州市章××区黄金××村码头组有承包经营的土地,因台湾城项目建设,经开区管委会对其所有的土地进行征收拆迁,由于此次征收补偿极低,违反国家法定程序、朱代华没有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5年12月份开始,有关人员对其承包的土地强行进行了清理,随即在涉案地块进行了楼房施工建设。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经开区管委会对朱代华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实施的征收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经开区管委会承担。一审法院建议朱代华对其诉讼请求进行明确,并变更被告,但朱代华予以拒绝。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朱代华起诉的集体土地征收行为涉及土地征收批准、发布征地公告、征收补偿方案的制定、征收土地的调查确认、签订补偿协议、征收补偿标准是否合法、平整土地等多个行为,朱代华的诉讼请求对此并未予以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以及《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朱代华代理人《代理意见》中提及的行为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且经开区管委会的答辩也否认其实施了这些行为,双方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这些行为由经开区管委会实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代华的起诉。上诉人朱代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第一,经开区管委会是适格被告,其提交的答辩状中认可其作为一审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承认实施了土地征收行为,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由其制定、实施,充分证实其组织实施了涉案土地征收活动;第二,经开区管委会对本案涉诉土地征收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应当被确认违法。具体包括:1、没有对上诉人的土地面积进行调查确认;2、江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征收土地违法且失效;3、没有依法制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4、涉案《限期腾地通知书》已被法院确认违法;5、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送达书面催告书,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权的放弃,客观上造成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处于无监督的真空状态,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规定,不利于社会稳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答辩称,批准同意涉案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的行政机关是江西省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征地拆迁公告和具体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政机关是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限期腾地行为上诉人已经另案起诉。答辩人批准涉案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案的行为不可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由于行政诉讼是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因此,具体的诉讼请求应当指向有关行政行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审查经开区管委会对其承包土地实施的征收行为,而征收实施行为涉及发布征地公告、征收补偿方案的制定、被征土地状况的调查确认、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争议解决、平整或使用土地等多个行为,上述行为是否属于可诉范围有所区别,且根据法律规定上述行为作出主体应当是包括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等在内的多个行政主体。上诉人一并起诉全部征收实施行为,其诉讼请求未指向由经开区管委会作出的明确的行政行为。二审期间,本院再次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上诉人拒不接受释明,本院经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后,仍无法将其诉讼请求归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请求类型中的任何一种类型,其提起诉讼属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之情形。因此,上诉人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规定,但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保护当事人诉权是在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的前提下进行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且经释明仍拒绝改正,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构成对当事人诉权的不当限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红葛代理审判员  彭 颖代理审判员  丁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