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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孟庆磊,张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02执异1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丁字山路3号。法定代表人:曹长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建设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树朋,董事长。被执行人:孟庆磊,男,1966年8月29日生,汉族,住菏泽市曹县。被执行人:张冬梅,女,1965年4月8日,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孟庆磊、张冬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对本院(2010)聊东执字第5969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我方要求解除对我公司现金93395.35元的冻结,并返还本金93395.35元及利息,理由是:1、你院(2010)聊东执字第5969号执行裁定书,存有程序错误。法院以(2010)聊东执字第5968号执行裁定书划拨我方现金93395.35元,我方提出异议,经复议后你院作出(2015)聊东执异字第33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10)聊东执字第5968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生效后,你院应向我方返还现金。但你院又作出(2010)聊东执字第5969号执行裁定书,仍然冻结我方现金93395.35元。这和前裁定效力相互抵触,且并未向我方送达。2、我方仅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应当以其他资产承担法律责任。聊城中院对异议人的法律责任、责任形式均作出了明确认定,即异议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为抵押担保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形式是仅以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承担清偿责任。涉案抵押物属于特定物,该车辆已被你院查封,并由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依据《物权法》第19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94条的规定,我方仅以该特定的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不能以其他资产承担责任。本院查明,2007年12月20日,申请执行人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孟庆磊签订买卖客车合同,约定孟庆磊购买申请执行人客车一辆,价款870000元,其中522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款付清。2008年3月3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市中支行与孟庆磊、张冬梅、异议人四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孟庆磊贷款522000元用于购买客车,该车登记在异议人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以该车抵押担保。申请执行人出具承诺函为该借款提供不可撤销回购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孟庆磊未还款,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5月31日代孟庆磊偿还银行本息125600元。2009年6月16日,申请执行人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将被执行人孟庆磊、张冬梅及异议人诉至本院。2010年1月28日,本院出具(2009)聊东商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对于垫付的贷款本息,申请执行人对于孟庆磊及其妻张冬梅具有追偿权,异议人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与申请执行人平均分担孟庆磊不能偿还的部分,故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庆磊、张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125600元;二、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被告孟庆磊、张冬梅不能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后因孟庆磊所购车辆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因发现异议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2010)聊东执字第59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4000元。据此,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30日两次划拨异议人银行存款93395.35元。异议人提出异议。本院出具(2015)聊东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的异议。新国线公司不服,申请复议。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2015)聊执复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已于2015年7月28日重新立案,并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2015)聊东执异字第3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0)聊东执字第596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书面通知:限新国线公司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付抵押物鲁A×××××号中通牌LCK6122D3型客车一辆。逾期不予交付的,本院将以该抵押物价值为限在被告孟庆磊、张冬梅不能偿还部分的1/2范围内依法执行新国线公司的其他财产。2016年8月25日,新国线公司职工刘文忠和律师吴晓辉接到通知到本院领取该书面通知,但到达本院后拒绝签收。本院已留置送达。中通客车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将执行款93395.35元予以冻结。因新国线公司逾期未交付鲁A×××××号中通牌LCK6122D3型客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出具(2010)聊东执字第59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的现金93395.35元。该裁定书采用邮寄送达方式,新国线公司职工刘文忠于2015年10月14日11时52分签收。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09)聊东商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异议人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为孟庆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形式就是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承担清偿责任。于本案而言,新国线公司应在涉案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后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在涉案车辆没有经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价值的情况下,新国线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尚不明确。以新国线公司未能交付抵押物为由,裁定冻结新国线公司93395.35元现金的执行行为于法无据。综上,异议人对本院的冻结提出异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0)聊东执字第5969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聂 磊审判员 张 伐审判员 金衍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