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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7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陇县龙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新林、崔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陇县龙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新林,崔存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7民初176号原告:陇县龙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陇县宝平路天瑜陇府小区*号楼门面房。法定代表人:昝博龙,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女,1970年5月20日生,住陕西省凤县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新林,男,1964年5月6日生,住陕西省陇县。被告:崔存芳,女,1965年9月10日生,住陕西省陇县。原告陇县龙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达贷款公司)诉被告王新林、崔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达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红、被告王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存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龙达贷款公司起诉称,二被告因开办陇县星源商贸有限公司周转资金不足,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若借款支付时间与实际支付时间不一致,以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计算,借款月利率20‰,按月付利。违约责任:不能按时支付本金的,按本合同本金上浮20%的违约金。为了保证本合同的履行,被告又和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抵押财产位于陇县河滨西路西街经济小区住房一套。抵押人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权的实现: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偿还已到期的债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汇款25万元,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20日。从2016年10月21日起被告向原告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本金和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5000元(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月15日止)及前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在抵押物拍卖所得的拍卖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优先受偿;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龙达贷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款展期申请表、延期申请;3、抵押担保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被告王新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原告本金25万元,利息清到2017年1月15日属实,愿意把利息偿还到还完本金之日止,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息,希望原告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能够放弃,只要能把本金利息还清就行了,现在被告也在筹钱。被告王新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崔存芳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被告崔存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龙达贷款公司与被告王新林、崔存芳签定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25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20%。当日,被告王新林以位于陇县河滨路西街经济小区(房权证号:陇房权证城私字第014**号)住宅一套为该笔借款与原告签定了抵押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后尚有不足的,抵押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拍卖、变卖抵押物之日起两年。并于同年9月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新林、崔存芳发放了借款250000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王新林申请个人借款展期1年。借款展期到期后,两被告清偿到期利息至2017年1月15日,本金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现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5000元(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月15日止)及前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抵押物拍卖所得的拍卖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优先受偿;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款展期申请表、延期申请,被告王新林、崔存芳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以及借款期限、利率;3、抵押担保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以位于陇县河滨西路西街经济小区住宅一套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及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两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定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生效后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在合同生效后依约按时向被告王新林、崔存芳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王新林、崔存芳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位于陇县河滨西路西街经济小区住宅一套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财产,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应当优先偿还原告的债权。原告诉请中要求自2017年1月16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按265000元的本金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不再另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新林、崔存芳清偿陇县龙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以及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15000元;二、由王新林、崔存芳清偿陇县龙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1月16日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三、王新林、崔存芳不履行上述款项确定的债务,依法拍卖、变卖王新林所有并抵押的位于陇县河滨西路西街经济小区(所有权号01465,抵押权证号01465号)的房产所得的价款,陇县龙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王新林、崔存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00元,由被告王新林、崔存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剑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