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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辛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国武与刘治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武,刘治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辛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刘国武,男,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波,蓬莱市登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门耀山,蓬莱市登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治柏,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刘国武与被告刘治柏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门耀山、被告刘治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使用水井灌溉。事实和理由:原告2007年10月1日与潮水镇小雪村村委会签订了合伙使用水井协议,使用期限从2007年10月1日起10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本村村民刘治民、王兴奎等共同使用,并投资购买水泵、电缆、水管等设备。2008年,我们共同使用一年。因自家水井有水,就暂时没有使用该井。2015年,因天气干旱,我们准备使用该井,但不知什么时间水井叫被告占据使用,并不允许原告使用。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刘治柏辩称,诉争水井我是于2015年花费7300元入的股,该井原先是9个人入股,现在是7个人入股,其中我付给原告1800元入股钱,不是我妨碍原告浇地,原告是于2015年7月份将该水井锁死,不允许任何人浇地。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2007年10月1日,原告与王国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刘治柏为证实其辩称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潮水镇小雪村村民赵九茂与潮水镇小雪村村委会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高老堡矿井浇灌合同书一份。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并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1日,蓬莱市潮水镇小雪村村民王国春代表所在村三户村民以合伙代表人身份作为甲方与原告刘国武代表所在村其他八户村民即刘宋武、刘治民、王强奎、刘治学、刘治忠、蔡高成、蔡高平、王兴奎计九户以合伙代表人身份作为乙方签订废旧矿井内的地下水浇灌果园土地的协议书,内容:1、双方长期合作的时间为10年;2、甲方的责任:无偿提供水源,准许乙方在甲方承包的土地内的南矿井内下一个潜水泵,保证乙方12户村民的浇灌果园、土地正常用水,每月及时向乙方交纳电费,并投资150米电缆费用;3、乙方责任:1、提供电源、投资拉电于甲方南矿井处,费用自理。2、以人民币3000元购买甲方自有的矿井旁简易房,以供双方放置电力设施;3、协议终止时,150米电缆归甲方所有。同时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各自的浇水设施如有损坏,各自承担维修费用。合同签订后,包括原告在内的同村九户村民按合同约定付给潮水镇小雪村王国春代表所在村三户村民3000元,原告并与其他八户村民共同出资购买水泵、管子、电缆,用于灌溉土地。该水井平时用锁锁住,原告和王国春各持有一把钥匙,原告所在村村民浇地到原告处取钥匙,小雪村村民浇地到王国春处取钥匙。2015年春,被告征得包括原告在内其他八户村民的同意出资入股,获得该水井的使用权。原告称,其于2008年使用该水井浇地一年,自2009-2014年因天气不干旱,用自家水井浇地,未使用该井。因此,把该水井钥匙交给本村其他入股的八户村民。2015年,由于天气干旱使用该水井浇地,被告不让用。原告因此起诉法院。被告称,原告与其他八户村民合伙购买的水泵,在2008年期间被盗,由入股人王兴奎、蔡高平、蔡高成、刘志忠、刘治学、赵久茂计六人共同出资重新购买水泵、电线,原告及刘宋武、刘治民、王强奎没有出资购买水泵。其入股时,已按份额承担水泵款。原告于2015年春天使用一次该水井浇地,因原告没有出资重新购买水泵、电线和管道维修的费用,视为原告退股,故不同意原告用该水井浇地,且赵久茂也不同意原告继续使用该水井浇地。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供2008年4月30日赵九茂与潮水镇小雪村村委会签订的高老堡矿井浇灌合同书一份,该合同标明赵久茂承包小雪村委会诉争的矿井用于浇灌,承包期自2008年4月30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原告称被告提交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不知道合伙期间水泵、水管坏了,也没有人通知其出资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刘国武代表包括其本人在内本村九户村民与蓬莱市潮水镇小雪村村民王国春签订废旧矿井内的地下水浇灌果园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签订的协议履行。被告经原告及其他该井入股人的同意使用该水井灌溉,原、被告及其他入股人对水井享有共同管理与使用的权利。被告以原告未出资分担重新购买的水泵及维修费用为由,不允许原告浇地,影响原告对果园的正常管理,其行为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使用水井灌溉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国武依浇地顺序使用位于潮水镇小雪村高老堡内的水井浇灌果园及土地,被告刘治柏不得妨碍原告正常浇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丽红代理审判员  刘士光人民陪审员  范吉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