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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9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9刑初142号 被告 人身 份情 况 姓名 黄林 出生日期 民族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 籍 贯 户籍所在地 强 制 措 施 情 况 2017年1月4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大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 指 控 事 实 2016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黄林在其租住的四川省大邑县鹤鸣乡平阳路崇孝基地XX栋X单元XXXX号房内,容留杨某、郑某、潘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6年12月20日,大邑县公安局民警在大邑县鹤鸣乡平阳路崇孝基地XX栋X单元XXXX号房内,将被告人黄林及杨某挡获,并在现场查获吸毒工具塑料瓶。 指控罪名 容留他人吸毒罪 另查明 2016年12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大邑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四的处罚,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被告人意见 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判 决 理 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林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黄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 决 结 果 被告人黄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织 判决日期 审 判 员 刘晓南 二○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伊世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