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敦化市信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王俊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信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俊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341号原告:敦化市信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仑。被告:王俊祥,住敦化市。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敦化市信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俊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立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化市信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仑、王俊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化市信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俊祥支付原告物业费及二次供水费共计243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居住在原告管理的敦化市紫钰嘉园小区,系敦化市紫钰嘉园小区4号楼3单元5楼东侧业主,房屋面积79.23平方米,根据2012年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以及2013年5月份原告与紫钰嘉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约定,住宅每平方米物业费0.69元/月,二次供水费90元/年。被告从2013年度开始,至2016年底,共拖欠原告物业费及二次供水费2436元(2013年拖欠费用:79.23平方米×6个月×0.69元每平方米=328元、二次供水费50元,合计378元,2014年物业费656元物业费、二次供水费90元,合计746元。2015年二次供水费移交敦化市供水公司,故2015、2016年各拖欠物业费656元,以上合计2436元),原告多次通过不同形式催要,被告均以不当理由拒交,故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付上述款项。王俊祥辩称:我不同意缴纳物业管理费。1、我的房屋室内地面不平整,有的地方露地暖管;2、小区的卫生不达标;3、小区内设施不完善;4、我们单元楼道门前,雨季的时候经常滴水。经审理查明:王俊祥系敦化市信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敦化市紫钰嘉园小区4号楼3单元5楼东侧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79.23平方。2012年6月13日,王俊祥与敦化市信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业主入住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69元/月收取,二次供水费每户90元/年。2013年5月27日,敦化市紫钰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敦化市信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0.69元/月收取,二次供水费每户90元/年,服务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自2015年起二次供水费移交敦化市供水公司,不再由敦化市信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现王俊祥未缴纳2013年至2016年的物业费及2013年至2014年的二次供水费合计2436元,其中物业服务费为79.23平方米×0.69元/月×(6个月+12个月×3年)=2296元,二次供水费50元+90元=14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王俊祥与敦化市信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业主入住委托合同》以及敦化市紫钰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敦化市信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物业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敦化市信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王俊祥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费。现王俊祥以室内地面不平整,小区卫生不达标、小区内设施不完善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对于室内地面不平整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王俊祥提出的小区卫生不达标,王俊祥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小区内设施不完善问题,物业公司已经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说明,故对王俊祥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内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信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6月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2296元,以及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二次供水费140元,合计2436元。如果王俊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俊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立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冯 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