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佘成与沙洋县国土资源局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成,沙洋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成,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系沙洋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住沙洋县滨江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洋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沙洋镇鸿宴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4587-1。法定代表人:陈小云,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大荣,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系该局副局长,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卫,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佘成因与被上诉人沙洋县国土资源局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佘成、被上诉人沙洋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大荣、杨兆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佘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沙洋县国土资源局的系列违法行为侵犯了佘成的人格权、名誉权,赔偿佘成各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万元;3、改判沙洋县国土资源局向佘成书面赔礼道歉和出具、公开《消除影响声明书》,并在《楚天都市报》、《荆门日报》上刊登15天;4、改判沙洋县国土资源局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违法,一审审判长何文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属应自动回避人员而未自动回避,且中途有更换人民陪审员的情形。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违法采信了沙洋县国土资源局超过法定期限提交的三份行政判决书;(2)佘成在1991年底已经转为合同工,并不属于“三清清退”之列;(3)佘成并未书面申请称“1995年9月21日沙洋区土地局负责人派人殴打本人致伤,致残至今未完全恢复,经市中级法院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丧失劳动能力,至今本人仍有××”,也未在2000年4月7日向沙洋县委、沙洋县公安局、沙洋县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且沙洋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这些申请均属复印件,并非佘成所写。3、沙洋县国土资源局的干部方大荣在职务工作中假冒警察身份收集材料用于××司法鉴定的行为造成佘成名誉权受到损害。4、2000年6月23日荆州市××医院作出的鉴定是由沙洋县政法委牵头决定的,并非佘成申请,沙洋县国土资源局的行为对此次错误鉴定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5、一审法院遗漏了相应事实及认定,(1)沙洋县国土资源局联合沙洋县公安局强制押送佘成到荆州市××医院治疗的违法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一审判决未阐述;(2)2000年沙洋县国土资源局串通编造假证,特别是其干部方大荣冒充警察身份违法取证的行为致使佘成“被××”是否构成侵权一审判决未阐述;(3)2007年3月沙洋县国土资源局参与将佘成送至湖北省人民医院,用虚假旁证以图将佘成送至××院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一审判决未阐述。沙洋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维持原判。佘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处沙洋县国土资源局违法侵害佘成人格权、名誉权等,赔偿佘成精神损害抚慰金29万元;2、请求判处沙洋县国土资源局向佘成书面赔礼道歉和出具、公开《消除影响声明书》,并在《楚天都市报》、《荆门日报》上刊登15天;3、判决沙洋县国土资源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佘成对“被××”投诉、维权的全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佘成系原沈集镇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现系沙洋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局工作人员。1995年,原沙洋区土地管理局在系统内开展“清财产、清资金、清人员”的“三清”活动。佘成为聘用的临时工,属于被精简之列。1996年8月15日佘成以原土地管理局欠账为由而损坏该局门口指示牌、告示牌等。原沙洋区公安局以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决定对佘成行政拘留15日。在该治安案件办理过程中,佘成书面申请称:“1995年9月21日沙洋区土地局负责人派人殴打本人致伤,致残至今未完全恢复,经市中级法院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丧失劳动能力,至今本人仍有××。”为此,沙洋县公安局将佘成送至沙市红卫医院检查是否有××,因佘成不配合,本次鉴定未得出鉴定结论。后佘成不断到有关部门上访。2000年4月7日,佘成向沙洋县委、沙洋县公安局、沙洋县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认为自己受沙洋县土地管理局的非法排挤、打击、陷害为“神经病”,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为证明自己不是神经病,要求采用法医学鉴定程序来澄清事实,辨别真伪,并承诺愿意用开明、坦诚、一分为二、积极的态度接受荆门市(沙洋县)以外的权威专职××鉴定机构来公正鉴定。如果属于急需治疗的,愿积极配合医生(或医院)治疗,以期能及时恢复、康复;如果不属于××或非影响正常工作的××,就请组织上消除被诬称为××的谣言之影响。2000年6月12日,沙洋县委政法委在县公安局召开“佘成重点信访案件处理”专题会议,会议决定对佘成进行××鉴定,由县信访局、土管局、公安局抽调相关人员组成工作专班,委托鉴定书由县公安局出具,鉴定费由县土地局支付,县信访办负责协调。2000年6月13日,沙洋县公安局在沈集土管所向李大明、陈士新、刘华、付忠平了解佘成日常工作、生活情况。2000年6月23日,沙洋县公安局对外出具委托将佘成送至荆州市××医院进行鉴定,沙洋县土管局(现沙洋县国土资源局)支付鉴定费用并派人参加,荆州市××医院作出的荆精鉴字【2000】第69号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偏执状态,建议:安排适当工作,加强监管。佘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认为沙洋县国土资源局故意提供虚假旁证材料,侵犯了其人格权,要求重新复核鉴定并赔偿损失,并为此一直上访。2006年5月,佘成在代理犯罪嫌疑人丁廷华强奸一案中涉嫌妨碍作证罪,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8月17日要求沙洋县公安局书面说明佘成涉嫌妨碍作证罪一案不立案的理由。2007年3月22日,沙洋县公安局分别对佘成的母亲及当时的妻子罗英进行调查,询问其××史及日常精神状态等情况。2007年4月17日,沙洋县公安局决定对佘成妨碍作证罪一案立案侦查。2007年3月27日至4月7日,沙洋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佘成的精神状态进行重新鉴定,沙洋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佘成、沙洋县国土资源局干部方大荣一同前往该所。2007年4月7日,该所作出鄂人医精鉴字200703036号法医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佘成目前精神状态属正常范围。自1996年以来,佘成不断到有关部门上访并先后提起诉讼。其中1998年佘成以沙洋县土地管理局、李大明、陈士新、刘华等用书面或口头形式,用侮辱、诽谤等方式对其进行人身攻击,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向沙洋县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沙洋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沙民初字第0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佘成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佘成对湖北省司法厅提起行政诉讼,武汉市武昌区法院作出(2013)鄂武昌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了佘成诉讼请求。2014年10月,佘成先后对沙洋县公安局、沙洋县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诉讼,沙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沙洋县行初字第00006号、00007号、00008号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以(2016)鄂08行终13号、14号、19号行政裁定书、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2015年4月30日,佘成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法院(2013)鄂武昌行初字第00040号案件卷宗中,复制荆精鉴字[2000]第69号《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委托书、询问笔录、座谈笔录等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佘成以2015年4月30日在武昌区法院(2013)鄂武昌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诉讼案件中复制了荆精鉴字(2000)69号司法××鉴定及座谈笔录后,才知道沙洋县国土资源局侵权事实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人格权纠纷之诉,沙洋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超过诉讼时效。就荆州市××医院作出的荆精鉴字(2000)第69号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佘成不服并一直上访,先后对相关行政机关提起不同诉讼主张权利。在其对湖北省司法厅提起的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中,佘成于2015年4月30日从武昌区法院复制该案中相关荆州市××医院鉴定资料后,知晓了沙洋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座谈笔录中的陈述内容,认为上述陈述侵害其人格权,向一审法院提起人格权纠纷之诉,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关于沙洋县国土资源局是否侵害佘成的人格权问题。人格权是指作为民事主体必须具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公民的人格权是否被侵害,应当符合以下构成要件:有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本案中,关于佘成诉称的1996年8月沙洋县国土资源局强制将其押送至原沙市红卫医院进行××鉴定对其构成人格侵权问题,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该事件的发生是因佘成损害公共财物而被原沙洋区公安分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根据佘成申请,为办理案件需要,而由原沙洋区公安分局将佘成送至医院检查。作为佘成的工作单位派人陪同并无主观过错,且此次检查并未作出任何鉴定结论,故佘成称沙洋县国土资源局的行为对其构成人格侵权的理由不充分。关于佘成诉称的2000年沙洋县国土资源局故意有组织的串通编造假证以用于××鉴定的旁证从而误导司法××鉴定而对其构成人格侵权问题,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该事件的发生是为解决佘成的不断上访问题,根据其申请,沙洋县委政法委就佘成重点信访案件处理召开专题协调会,依据协调会议安排,沙洋县国土资源局作为佘成工作单位派人参加并支付鉴定费用。公安机关作为委托单位,在向沙洋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了解佘成的有关工作生活情况时,沙洋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将其主观上对于作为同事的佘成行为的认知向有关机关反映和说明,是个人根据其所知的事实发表的主观评论和评价,也系其作为公民履行相关义务,而非职务行为。沙洋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措词虽然有些尖锐,但仍在个人主观感受范围内而非带有恶意的侮辱和诽谤,也未故意进行扩散,其主观上并无恶意。沙洋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陪同佘成一同前往医院进行鉴定,即便是沙洋县国土资源局安排、支付相关费用,也系对本单位工作人员正常的关心、爱护。同时,2000年荆州市××医院对佘成精神状态作出了偏执状态的鉴定结论,但该院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在鉴定时,并非仅依据沙洋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的陈述意见来对佘成的精神状态进行评价,而综合运用了鉴定人员的专业知识、相应的医疗技术和检查方法等来作出医学评判。因此,佘成称沙洋县国土资源局故意有组织的串通编造假证以用于××鉴定的旁证从而误导司法××鉴定而对其构成人格侵权的理由不充分。关于佘成诉称2007年被告用虚假旁证以图将其被××问题,该事件是公安机关为办理刑事案件需要,为确认佘成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公安机关及佘成均要求进行××鉴定而进行。此次鉴定,湖北省人民医院对佘成的精神状态作出正常范围的鉴定结论,在该鉴定结论的调查材料中虽然载明有沙洋县国土资源局单位工作人员方大荣的陈述材料,但如前所述,鉴定机构并非仅依据有关人员的陈述意见而进行鉴定。另外,湖北省人民医院与荆州市××医院都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两个机构之间并无隶属关系,且均是对佘成当时鉴定时的精神状态所作出的医学评判。在现有证据条件下,佘成不应以两个鉴定结论的不同而相互否定。因此,沙洋县国土资源局的行为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故沙洋县国土资源局没有侵害佘成的人格权。综上所述,沙洋县国土资源局不构成对佘成的人格侵权,佘成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佘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佘成负担1000元,剩余4100元予以免交。本院二审期间,佘成提交了两组共10份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2民初315号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及举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4日下午15时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06)沙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关于黄庆芝与丁廷华关系声明复印件一份;5、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违法变更,且佘成曾代理丁廷华强奸案,一审审判长何文飞亦参与了该案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属应自动回避人员而未自动回避,同时,上述证据2还证明佘成被送××院并非自己申请。第二组证据包括:6、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4日上午8时30分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7、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9日下午14时45分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8、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一庭2016年5月11日上午8时30分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9、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28日上午8时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10、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28日上午10时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0年佘成并未申请精神鉴定,也未书写任何申请,是由沙洋县政法委牵头决定的,沙洋县国土资源局串通编造假证,特别是其干部方大荣冒充警察身份违法取证的行为致使佘成“被××”构成侵权。沙洋县国土资源局质证称,对这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是佘成对这些材料的断章取义,不应予以采信。沙洋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因沙洋县国土资源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佘成提交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在于证明一审程序违法,此点在后面予以详细阐述。佘成提交第二组证据的目的主要在于证明佘成在2000年并未申请精神鉴定,也未书写任何申请,该次鉴定是由沙洋县政法委牵头决定的,同时佘成要求沙洋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书原件,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沙洋县国土资源局表示,原件在公安机关档案中,无法提交原件。结合沙洋县国土资源局在原审中提交的生效行政判决书,行政判决中表述:“经审查,该证(申请书)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告(佘成)对该证不申请笔迹鉴定,且经与原告佘成其他亲笔书写的材料比对,能大概率的证明该证系原告亲笔书写。”佘成在起诉沙洋县公安局行政赔偿及行政不作为两案中,沙洋县公安局中均提交了佘成书写的申请书原件,佘成虽予以否认,但均未申请笔迹鉴定,故行政诉讼中一、二审法院对该证据均予以了认可。现佘成明知原件并非由沙洋县国土资源局保存,却要求沙洋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原件,并申请鉴定,若该申请真系他人书写,佘成在行政诉讼中就应当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其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佘成提出的2000年并未申请精神鉴定,也未书写任何申请的主张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李大明、刘华、陈士新、付忠平是否侵犯了佘成的人格权。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佘成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为: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违法,一审审判长何文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属应自动回避人员而未自动回避,且中途有更换人民陪审员的情形。经查,何文飞是刑事案件被告人丁廷华强奸一案的审判员,佘成原系丁廷华的代理人,后因佘成涉嫌妨碍作证罪,丁廷华另行聘请了丁凌波、孔爱明为辩护人,丁廷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佘成认为因其未能成为丁廷华的代理人,导致丁廷华被判刑,该案系错案,何文飞参加了该刑事案件的审判,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应当主动回避。本院认为丁廷华强奸一案的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佘成无证据证明该案系错案,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丁廷华强奸一案即使经再审改判,而本案是佘成诉沙洋县国土资源局侵犯人格权一案,两案之间并不具有关联性,何文飞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自行回避情形,佘成在一审时也未申请回避,故佘成主张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一审合议庭成员原定为:何文飞、周曲曲、李洪琴,开庭时变更为何文飞、周曲曲、王文华,佘成认为临时变更合议庭成员违反法定程序。经查,一审庭审当天,因人民陪审员李洪琴不能出庭,临时更换为人民陪审员王文华,庭审时,审判长何文飞就临时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进行了告知,并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此有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称无异议。一审法院临时变更合议庭成员征询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佘成并未提出异议,佘成现又提出临时变更合议庭成员违法,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沙洋县国土资源局是否侵犯了佘成的人格权的问题,佘成认为沙洋县国土资源局实施了三次侵权行为,分别是:1996年、2000年、2007年三次将佘成送往××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本案通过庭审调查可知,这三次的委托单位均系沙洋县公安局,佘成也就沙洋县公安局的三次委托行为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生效行政判决已确认1996年及2000年沙洋县公安局对外委托鉴定合法,2007年委托系办理刑事案件需要,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佘成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予以了驳回。佘成现提出,此三次鉴定均系沙洋县国土资源局强行将佘成送往鉴定机构所为,与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佘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沙洋县国土资源局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要求沙洋县国土资源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佘成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虽然佘成曾于2000年被鉴定为偏执状态,但偏执状态并不意味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且2007年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佘成的精神状态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佘成目前精神状态属正常范围。另,佘成长期通过信访、诉讼等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经合议庭成员观察,佘成对自己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具有辨认、控制能力,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故其要求人民法院对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佘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华审判员 李芙蓉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飞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