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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行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蔡国泉与南通市公安局、南通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泉,南通市公安局,南通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11行初87号原告蔡国泉,男,196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原行政机关)南通市公安局,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9号。法定代表人陈旭,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冬生,南通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陆逶,南通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被告(复议机关)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世纪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韩立明,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吴燕燕,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飞,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基本案情:2016年12月7日,原告蔡国泉通过信函的方式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申请公开“南通市崇川区的户籍迁移至南通市通州区迁移办理期限。”同年12月13日,被告市公安局作出[2016年]通公依告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原告蔡国泉的申请属于法律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请原告蔡国泉向所在地派出所户籍窗口咨询。同日根据原告蔡国泉提供的联系地址将该告知书以邮寄挂号信的形式送达给原告蔡国泉。12月27日,原告蔡国泉不服上述告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2月15日,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2017]通行复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蔡国泉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蔡国泉诉称,被告市公安局作为主管南通市辖区内户籍迁移以及相关政策制定的主管部门,就原告蔡国泉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知情,但却有意推诿,浪费原告蔡国泉的时间和精力,有法而不依,应当告知而不告知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市政府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确认被告市公安局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市公安局限期公开原告蔡国泉申请的信息;2.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2017]通行复第32号《��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市公安局辩称,被告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蔡国泉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关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蔡国泉,因此被告市公安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且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2016年]通公依告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程序合法、内容恰当、适用法律准确、符合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蔡国泉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辩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适用正确、审查适当。请求驳回原告蔡国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蔡国泉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了解的是户籍从崇川区迁移至通州区的办理期限,在性质上属于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况且针对��询作出的告知以及告知与否,不会对咨询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将原告蔡国泉申请的事项界定为不是政府信息,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国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蔡国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徐建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倪保晖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