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冯美清、朱贤庆等与颜松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美清,朱贤庆,朱贤秀,颜杏华,李健辉,颜松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02民初6号原告冯美清,女,194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原告朱贤庆,男,194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涟源市。原告朱贤秀,女,194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原告颜杏华,女,194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原告李健辉,女,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被告颜松生,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原告冯美清、朱贤庆、朱贤秀、颜杏华、李健辉与被告颜松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原告冯美清、朱贤庆、朱贤秀、颜杏华、李健辉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冯美清、朱贤庆、朱贤秀、颜杏华、李健辉以被告颜松生的女儿颜微承诺偿还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美清、朱贤庆、朱贤秀、颜杏华、李健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2670元,由原告冯美清、朱贤庆、朱贤秀、颜杏华、李健辉负担。审 判 长 曹勤武人民陪审员 张银花人民陪审员 谢祥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罗雨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