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朱斌、朱琦等与朱景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斌,朱琦,朱景优,黄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699号原告朱斌,男,1976年1月29日生,汉族,江西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原告朱琦,男,1978年6月10日生,江西省瑞金市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赖洁,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景优,男,1973年4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黄小云,女,1974年1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址同上,。原告朱斌、朱琦诉被告朱景优、黄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斌、朱琦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洁,被告朱景优、黄小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景优、黄小云系夫妻关系。原告朱斌、朱琦系朱庆玉之子。2013年7月23日,被告朱景优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朱庆玉借现金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此款经朱庆玉生前催收,被告朱景优归还了15000元,仍有本金35000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还。2016年4月29日,被告朱景优又向朱庆玉借现金10万元,约定于2016年5月15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应按人民银行一年期经商贷款月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此款被告只支付了2016年10月23日前的利息。2016年11月7日,朱庆玉病逝,根据朱庆玉生前遗嘱,其债权均由二原告享有。因此,朱庆玉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现已由二原告继承,二原告在朱庆玉去世后,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朱景优、黄小云清偿二原告的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10680元(暂自2016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款清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景优辩称,钱是我借的,因生意失败,目前无能力还款,要求分期分批偿还。被告黄小云辩称,朱景优向朱庆玉借款我毫不知情,原告方也从未找过我,钱也没有用在家庭开支上,是朱景优的个人债务,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朱斌、朱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朱景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朱景优与黄小云的结婚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之父朱庆玉与被告朱景优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之父借款本金50000元,仍欠本金35000元及2016年10月24日以后的利息未还;被告又在2016年4月29日向朱庆玉借款100000元,出具给朱庆玉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朱庆玉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再向朱庆玉借款本金100000元至今未还,2016年10月23日前的利息已付,其后利息未付;4、原告之父朱庆玉的遗嘱及死亡证明,朱小娟和朱丽娟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朱斌、朱琦在朱庆玉的财产中继承了本案债权。被告朱景优、黄小云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朱景优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之父朱庆玉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向原告之父朱庆玉出具借条一张,经朱庆玉生前催收,被告归还了本金15000元及2016年10月23日前的利息,仍欠本金35000元及2016年10月24日以后的利息。后被告朱景优因还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4月29日又向朱庆玉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6年5月15日前归还,逾期利率按人民银行一年期经商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给朱庆玉。经债权人朱庆玉催收,被告将2016年10月23日前的利息付清,朱庆玉于2016年11月7日因病去世。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本金也一直未归还。朱庆玉去世前立下遗嘱,将债权分配给其儿子即二原告所有。原告继承债权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两笔借款本金135000元及2016年10月24日以后的利息,故而成讼。另查明,被告朱景优与黄小云于2000年2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朱景优向原告之父朱庆玉借款,被告朱景优出具了借条,原告之父已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之父去世前,立下遗嘱将此债权分配给了二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自2016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请求,虽然被告在2013年7月23日出具借条时未写明要计算利息,但被告朱景优在庭审中自认2013年7月23日向朱庆玉所借本金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是2%,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息,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也予以支持;对2016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逾期利率按人民银行一年期经商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而2016年5月国有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35%,月利率为0.3625%,四倍为1.45%,其约定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本案全部法律责任。被告朱景优向原告之父朱庆玉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小云应共同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景优、黄小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20天内归还所借原告朱斌、朱琦本金135000元及利息(利息其中本金35000元按月利率2%,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45%均从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斌、朱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4元,减半收取1607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朱景优、黄小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费3214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危先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赖荣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