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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被告王春香、林立冬、王国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王春香,林立冬,王国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21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负责人杜朝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强,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限公司高唐县支行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春香,女,1975年3月1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林立冬,男,汉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住高唐县。被告王国勇,男,汉族,1979年6月2日出生,住高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简称农行高唐支行)与被告王春香、林立冬、王国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香、林立冬、王国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高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春香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林立���、王国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王春香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16%,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上上浮50%,合同期限一年,由被告林立冬、王国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王春香、林立冬、王国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王春香(借款人)、林立冬(保证人)、王国勇(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额度为30000元,期限一年,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由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被告王春香的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为一次性发放,期限12个月,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并约定如被告王春香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林立冬、王国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高唐支行按约定在2015年5月12日将借款30000元打入被告王春香的账号,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对本息、罚息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1份、个人贷款逾期清单1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质证,其证实内容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高唐支行与被告王春香、林立冬、王国勇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8.16%计算,逾期后的罚息按年利率12.24%计算。被告林立冬、王国勇自愿为被告王春香的借款本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立冬、王国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春香追偿。被告王春香、林立冬、王国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春香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立冬、王国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此款的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按年利率8.16%计算,罚息自2016年5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12.24%计算)。二、被告林立冬、王国勇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立冬、王国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春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春香负担,被告林立冬、王国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华伟人民陪审员  李凤霞人民陪审员  童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