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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军犯诈骗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21刑初51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人赵某,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家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2017年4月7日,本院收到赵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刘军偿还骗取的资金、利息,以及赔偿起诉人赵某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应当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赵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但崇军审 判 员  周宗明人民陪审员  谢召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龚佳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