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8民初3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宁晋县宏亮纸箱厂与倪政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晋县宏亮纸箱厂,倪政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3388号原告:宁晋县宏亮纸箱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宁晋县四芝兰镇韩家庄村。经营者:宋振朋,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男,宁晋县宏亮纸箱厂工作人员。被告:倪政平,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玉丰村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宁晋县宏亮纸箱厂(以下简称宏亮厂)与被告倪政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亮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政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晋县宏亮纸箱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倪政平给付原告包装箱货款27634元并支付至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11月26日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鱼多多”包装箱,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被告收到货物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货款。2015年5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订购包装箱5937个,单价为2.07元每个,共计12289元,上述货物原告已运输至被告处,但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2015年6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订购“鱼多多”包装箱6000个,单价为2.07元每个,合计12420元以及“大刀肉”包装箱1500个,单价为1.95元每个,合计2925元,上述两项货款共计15345元,但原告加工完毕后,被告拒收货物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综上,被告倪政平应给付原告包装箱货款合计27634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倪政平未予以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未予以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出库单一份和承运合同,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倪政平发货“鱼多多”牌包装箱5937个,货款12289元未付。但经本院审查该出库单系原告自制出库单据,该单据无被告倪政平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倪政凭购买该批货物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承运合同,该合同只显示系原告与运输司机周利超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依据该合同第6条“乙方(承运人司机周利超)必须经收货方签字回传合同,证明货已收到……”。但该合同亦无被告倪政平的签字,故原告依据该合同无法证明被告倪政平确已收到原告出库单上载明的货物;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及其录音笔录,在原告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该录音不能证实系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倪政平的通话,且该录音笔录中不能明确体现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及拖欠多少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四张照片,在原告未提供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被告倪政平订购货物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倪政平拖欠其包装箱款27634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倪政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倪政平有收货或订货的事实,亦不能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晋县宏亮纸箱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元,由原告宁晋县宏亮纸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平代理审判员 李 晓人民陪审员 周炳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闫健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