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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周本勇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本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150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本勇,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10月19日被监视居住。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本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飞、郭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本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08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周本勇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ד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襄阳市区方向往峪山镇方向行驶,行至218省道襄阳市东津新区营口村路段,碰撞行人李某(男,役年29岁),致李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本勇当即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过程中,遭围观群众殴打,被告人周本勇挣脱后离开现场,并于次日早上到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峪山派出所投案。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肇事鄂F×××××小轿车事发前的行驶速度约为61.7km/h。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本勇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本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本勇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本勇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周本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过程中,因被现场围观群众殴打,而逃离现场,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本勇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本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姜洪亮审 判 员  陈发恒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智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