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国奖与方永发、王华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奖,方永发,王华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98号原告:郑国奖,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毅,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镇城,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方永发,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策亮,男,住福建省云霄县,云霄县云陵镇下港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王华妹,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现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郑国奖与被告方永发、王华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奖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毅、被告方永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策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华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国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永发、王华妹偿还郑国奖680656元并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2.判令方永发、王华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服务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郑国奖于2016年4月间与方永发合伙经营虾池,所有投资款均由郑国奖垫付,之后方永发退出合伙事项,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进行结算,方永发确认结欠郑国奖680656元,并约定于2016年12月16日还清,若方永发逾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偿还借款总数0.3%向郑国奖支付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方永发出具借据一份交由郑国奖收执,之后方永发拒不还款。王华妹与方永发属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方永发、王华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华妹应对方永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永发辩称,1.2016年3、4月间,郑国奖与方永发合法经营虾池,后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双方确认方永发应承担680656元的亏损,2016年12月1日方永发出具借款680656元的借据一份给郑国奖,该款项系欠款而非借款,且欠款期限内方永发分别偿还12600元和5000元,另方永发代垫近300000元的生产材料款未冲减;2.方永发自2013年起与王华妹感情不和,王华妹于2015年3月独自到上海区,于2016年12月23日才回来与方永发办理离婚手续,王华妹对方永发的情况毫不知情,方永发也没有拿钱用于家庭生活,方永发的债务属个人债务与王华妹无关。王华妹辩称,1.王华妹与方永发自结婚后感情不好,日常生活费用全由王华妹承担,2015年3月王华妹独自到上海谋生,直到2016年12月23日才回云霄与方永发离婚;2.王华妹对方永发的债务毫不知情,王华妹也不认识郑国奖,方永发的债务属其个人债务与王华妹无关。郑国奖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借据、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各一份。方永发未提供证据。王华妹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上海市居住证各一份。本院经审查确认证据如下:王华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方永发对郑国奖提供的各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借据、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据中的款项系欠款而非借款,身份证复印件与借据中的款项无关,银行转账记录中转账的时间与借据的形成时间不符,郑国奖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应由郑国奖本人承担;本院认为,方永发虽对借据中款项的性质有异议,但对借据中款项的金额无异议,且郑国奖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综合郑国奖的诉称及方永发、王华妹的辩称,可以证明借据中款项的由来,郑国奖提供的各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方永发对王华妹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上海市居住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郑国奖对王华妹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上海市居住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王华妹系因工作原因才到上海居住,而非因感情不和才到上海居住,无法证明王华妹与方永发分居的事实;本院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上海市居住证可以证明王华妹自2015年3月19到上海工作且居住在上海,但不足以证明王华妹因与方永发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对王华妹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上海市居住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郑国奖与方永发合伙经营虾池,后因经营不善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方永发应承担680656元的亏损,经协商后方永发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借款680656元的借据一份交由郑国奖收执,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方永发与王华妹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23日协议离婚;郑国奖于2017年1月17日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3974元。本院认为,郑国奖与方永发合伙经营虾池,结算后确认方永发结欠郑国奖款项680656元,经双方协商后方永发出具借款680656元的借据给郑国奖,该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款项的性质也由欠款转变为借款。方永发向郑国奖借款680656元,有借据及郑国奖、方永发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方永发向郑国奖借款680656元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16日,期满后方永发未还款属违约,现郑国奖主张判令方永发偿还借款680656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方永发向郑国奖借款时书面约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日利率0.3%计付违约金,借款期满后方永发未还款,现郑国奖主张判令方永发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合法有理,予以支持。方永发向郑国奖借款时书面约定若逾期还款,方永发愿意承担郑国奖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现郑国奖主张判令方永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服务费10000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方永发向郑国奖借款发生在方永发、王华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郑国奖主张判令王华妹对方永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予以支持。方永发、王华妹辩称二人已分居,上述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应属方永发个人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方永发辩称其在借款期限内分别偿还郑国奖12600元和5000元,另方永发代垫近300000元的生产材料款未冲减,郑国奖对此予以否认,方永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永发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国奖的诉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王华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方永发、王华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国奖借款680656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方永发、王华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国奖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3974元及律师服务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7元,减半收取计5354元,由方永发、王华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明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嘉琳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