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林厚树与马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厚树,马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155号原告:林厚树,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查四林,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锋,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汪元胜,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林厚树诉被告马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厚树、被告马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厚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50%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1年1月被告称其与铜陵市运输公司签订了《职工集资房委托代建代管合同》,要求原告和另一第三人与其合伙出资建设,三方于2011年1月29日签订了合伙协议,我按协议将人民币50万元交给了被告,但该工程一直无法开工,2014年1月2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损失退还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20万元,并承诺三个月归还,可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马锋辩称:1、答辩人仅收到原告投资款20万元。原告要求偿还欠款1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并要求按150%利率支付利息,缺乏依据;2、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被告与铜陵市运输公司之间设代建代售合同已解除,被告投资款5510627元至今未能收回,处于亏损状态。因此,原告要求退还投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9日,原、被告和左智勇三人就铜陵市运输公司签订了职工集资房委托代建代管项目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了三方的出资比例和各自的义务。2011年1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50万元,后因该项目一直未开工,经双方协商,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及各项损失合计120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承诺借款期限三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将原告的投资款转换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系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万元的利息损失,约定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50%标准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原告损失。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根据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原告帮其还他人欠款30万元,转款20万元,以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所载明的金额,应当认定原告交付被告是50万元,被告主张只收取了原告20万元,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合伙期间的损失,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的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厚树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36%;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林厚树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厚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减半收取39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