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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麦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200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甲,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甲及维吾尔语翻译唐道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麦某甲为泄私愤,邀约阿某甲、克某某、库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襄阳市火车站卧龙新港附近将被害人麦某乙胁迫至XX酒店8709房间内,进行殴打、威胁。当晚11时许,麦某甲又打电话将被害人艾某某叫至XX酒店8709房间,克某某、库某某随即又对被害人艾某某进行殴打。次日13时许,麦某甲等人将被害人麦某乙、艾某某送至中原派出所。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麦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住宿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证人阿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麦某乙、艾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阿某甲、克某某、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麦某甲在拘禁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少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宗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