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5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钟坚平与朱利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坚平,朱利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5432号原告:钟坚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章,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利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华、颜梦迪,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坚平与被告朱利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2016年10月31日、2017年3月3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坚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华、颜梦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擅自搬走的机器13台(其中拉毛机7台、烫光机3台、剪毛机3台)及拉毛机针布,如被告未能返还,则赔偿相应价值的50%(折价约101175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5日,钟坚平与王某某合伙承包湖州某某某印染有限公司第四车间,各占50%。合伙期间,两人共同购置了生产设备。2016年3月18日,王某某将其拥有的50%股份转让给朱利忠。此后,湖州某某某印染有限公司第四车间实际属原、被告共有。然而,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30日间,被告未经钟坚平同意,擅自将拉毛机7台、烫光机3台、剪毛机3台,合计13台机器搬走,不知去向。朱利忠辩称,钟坚平诉称不是事实,本案法律关系是王某某将机器设备转让给朱利忠,是买卖关系,钟坚平对资产转让价格反悔,钟坚平诉称的财产是朱利忠所有,要求驳回钟坚平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四号车间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四号车间由钟坚平与王某某共同承包的事实。经质证,朱利忠无异议。2、证明及机器设备清单各一份。证明四号车间的机器设备由钟坚平及王某某购买的事实。经质证,朱利忠无异议。3、协议书一份。证明王某某将湖州某某某印染有限公司第四车间50%的股权转让给朱利忠。经质证,朱利忠无异议。4、出门证五份,证明朱利忠将13台机器擅自运出。经质证,朱利忠无异议。5、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证明机器购置价格为拉毛机每台16万元、烫光机每台20万元、剪毛机每台20万元。经质证,朱利忠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出门证载明的机器不相符。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资产转让协议及钟坚平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钟坚平将湖州某某某印染有限公司第四车间所有设备以630万元的价格转让朱利忠,朱利忠支付定金100万元。经质证,钟坚平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某某未签字,且双方未履行;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王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王某某于2016年6月3日收到朱利忠设备款100万元。经质证,钟坚平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3、湖州某某某印染有限公司第四车间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朱利忠与钟坚平签订设备转让协议后,为生产需要与出租方重新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经质证,钟坚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之前租赁协议尚未终止。本院向王某某作调查笔录一份,其陈述的主要内容:王某某与钟坚平曾合伙经营,当时两人商量好以不低于680万元价格转让,双方可以各自联系买家,可以各自签字,只要价格不低于680万元;朱利忠支付100万元时王某某知情,但当时王某某不清楚协议具体内容,也不知道最终价格是630万元;此后,王某某同意以315万元将王某某所有的一半股份卖给朱利忠,因为王某某不想继续经营;至今,朱利忠已支付王某某180万元;朱利忠实际进场时间是其与湖州某某某印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朱利忠用一半的机器生产经营,剩下一半机器因为与钟坚平存在分歧,没有开工;湖州某某某印染有限公司四车间内的机器原系钟坚平与王某某共有。经质证,钟坚平认为王某某提及的朱利忠主张的资产转让协议未成立也未履行、王某某与被告朱利忠之间的协议、钟坚平与王某某各占50%的股份等属实;但王某某陈述的只要收到315万元不正确,因为王某某还欠钟坚平款项,应将315万元中的一部分直接付给钟坚平;对王某某陈述的其已收取180万元,钟坚平不清楚。朱利忠认为,王某某陈述朱利忠已付180万元、朱利忠实际进厂时间在与湖州某某某印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上虽标示为股份,实质上是机械设备的转让;在钟坚平收到100万元时,双方已经谈好价格,至于王某某陈述钟坚平没有告知其交易价格,是王某某与钟坚平之间的内部情况,与朱利忠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朱利忠提供的证据1中的收条,钟坚平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与王某某陈述的已收款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的协议及证据3,钟坚平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作综合判断。对本院向王某某制作的笔录,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王某某陈述的内容是否属实,本院将结合证据、当事人陈述作综合判断。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5日,湖州某某某印染有限公司为甲方,王某某、钟坚平为乙方,签订《四号车间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由王某某、钟坚平承包甲方西厂区四号车间;经营期间为五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双方还约定了保证金、承包金、支付方式等其他内容。2015年12月,钟坚平与朱利忠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出让方将正常使用的生产设备转让给受让方;转让资产为湖州某某某印染有限公司第四车间生产设备,包括染色机11台、脱水机4台、开幅机2台、打样机2台、拉毛机16台、定型机3台、烘干机1台、打卷机2台、空压机2台、350万大卡导热油锅炉1台、布车250辆及空调办公桌附属设施等所有设备;转让价款630万元;交付日期2016年1月1日、交付地点湖州某某某印染有限公司第四车间;受让方在协议签订时向出让方支付定金100万元,12月30日前,余款设备交付后付400万,3个月内付清;出让方应在资产交付前与湖州某某某印染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四车间厂房产权属湖州某某某印染有限公司,原由出让方经营,上述资产的所有权情况及所有权登记状况受让方已向湖州某某某印染有限公司充分了解,资产交付后的续租事宜由受让方与出租方自行协商;出让方自搭建房屋结构、生活用品等协议生效后归受让方所有。钟坚平在协议下方“出让方签字”栏签字,朱利忠在“受让方签字”栏签字。2015年12月16日,钟坚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朱利忠、孙红松现金100万元。2016年3月18日,王某某与朱利忠签订《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某某某四车间50%股份同意转让朱利忠,总计价值315万元,付款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先付钟坚平染费(由朱利忠直接支付),染费金额多少与实际算清为准;宏达小额贷款由钟坚平担保的,先转其他人担保后,有多余给王某某。2016年3月28日,湖州某某某印染有限公司为甲方,朱利忠、孙红松为乙方,签订《新四号车间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东厂区新4号车间的厂房及相关辅房划出作为乙方生产和管理用房;经营期间为五年,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止;双方还约定了保证金、承包金、支付方式等其他内容。2016年6月3日,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朱利忠购买四车间机器价款100万元。审理中,朱利忠自认王某某已将部分机器设备交付。2016年5月至6月,朱利忠将拉毛机7台、烫光机3台、剪毛机3台搬离湖州某某某印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钟坚平主张朱利忠返还机器,其主要理由是案涉机器原系钟坚平与王某某共同所有,现王某某将自有份额转让给朱利忠,因此,案涉机器属钟坚平与朱利忠共同所有;但朱利忠主张与钟坚平、王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朱利忠合法取得机器并有权处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2月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由如下:首先,王某某陈述其与钟坚平商定任何一人均可对外签订合同,因此,钟坚平有权对外签订合同。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2015年12月,钟坚平已收到朱利忠支付的100万元,应视为朱利忠已履行主要义务,双方之间合同成立。再次,退一步讲,《资产转让协议》签订时,因无王某某签字,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后王某某与朱利忠签订协议同意以315万元转让自有股份,该价格与之前协议价格一致,视为对《资产转让协议》的追认;结合钟坚平与王某某合伙期间经营状况不佳、钟坚平与王某某有意出售机器设备以及《资产转让协议》内容等情况,王某某与朱利忠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应为机器设备等资产的转让,而不包括负债等,因此,《资产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朱利忠依据生效合同取得机器设备所有权且已完成交付,依法享有处分的权利。原告主张要求返还十三台机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拉毛机针布,因原告在审理中也未能确定具体数量,朱利忠也未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坚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6元,由原告钟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新代理审判员 裴智俊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雪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