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顾建刚与雍宾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刚,雍宾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994号原告:顾建刚,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蓉,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雍宾,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彦红,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建刚与被告雍宾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顾建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蓉,被告雍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负责从宁夏福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营业地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虹桥北街庆沁路8号宁夏韵达银川分拨中心拉运快递,工资由其个人发放,双方形成了雇佣劳务关系。2016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驾驶宁A×××××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大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连路与G109国道交叉路路口向西300米处,与案外人王占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四轮拖拉机由南向北驶入大连路向西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与王占华负同等责任。2016年9月24日,王占华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原告作为雇主就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与受害人王占华之妻林芳于2016年9月29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向受害人赔付360000元(不含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该款由原告先行赔付110000元,下剩250000元于2016年10月8日前支付完毕,以上共计40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致使他人受害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原告承担替代赔偿的责任后,与被告始终无法就内部责任份额达成一致意见,在此原告自愿承担100000元,下剩30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雍宾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原告系宁夏福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我与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经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确认,我与原告个人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事发时也是按照该公司的指示运输快件。根据工作安排,我负责运货的路线是从该公司所在地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104号到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虹桥北街庆沁路8号宁夏韵达银川分拨中心,事故就发生在运货途中。我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当由宁夏福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追偿问题,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该公司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主张混淆事实,不予认可,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占华住院费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证、死亡医学证明、注销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赔案外部资料移交清单、保险赔款支付委托书、交通事故抢救费用支付通知书、原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三张、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通知、银兴劳人仲裁字(2017)88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企业信息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19时26分许,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宁A×××××号车辆沿银川市大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连路与G109国道交叉路口拉运快件的过程中,遇王占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四轮拖拉机沿大连路与G109国道交叉路口向西250米道路南侧工地内由南向北驶入大连路向西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和王占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占华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被告及王占华被分别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9月24日,王占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占华死亡原因为创伤性脑疝,死亡结果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另,宁A×××××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被告就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系宁夏福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国内快递业务。原告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持股比例占100%。2017年1月10日,被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宁夏福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2017年2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7)8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宁夏福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审理查明,被告在该公司从事快递运输工作。法庭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审理中,原告提交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为受害人王占华垫付医疗费40000元。另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顾建刚,性别:男,系宁A×××××号车车主……乙方:林芳,性别:女,系死者王占华的妻子……经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本着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就双方交通事故损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由宁A×××××号车车主顾建刚赔偿死者家属三十六万元整(360000元),(不包括车方顾建刚在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顾建刚先期赔付丧葬费壹拾壹万元(11万元),余款于2016年10月8日一次性付清……2016年9月29日。”欲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王占华之妻林芳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代被告赔偿受害人家属360000元(不含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被告无关,且赔偿数额有待核实。原告提交保险赔款支付委托书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三张,显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将交强险赔款120000元汇入原告指定的林芳的账户中,且原告先后于2016年9月26日、9月29日、10月8日、10月13日、12月31日向于俊、林芳的账户内转款共计240000元。原告称林芳、于俊系受害人王占华的女儿、女婿。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以及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负责拉运快递,运输线路自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104号至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虹桥北街庆沁路8号宁夏韵达银川分拨中心,关于被告的工作内容,原、被告均无异议。至于被告是受雇于原告还是宁夏福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宁夏福韵达快递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原告个人全资设立,公司的业务范围就是国内快递运送。在被告申请确认与该公司劳动关系一案中,原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一人股东,现原告单方主张其个人与被告存在快件运输的雇佣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也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系宁夏福韵达快递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拉运快递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因此产生的侵权责任,依法应由宁夏福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承担。因赔偿义务人系宁夏福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告主张追偿权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建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顾建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钰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张 丽书 记 员 段 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