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淄博赫铭经贸有限公司,孟祥旺,路翠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终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城药玻路*号。工商登记注册号:370000018078729。法定代表人:柴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峰,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处处长,现住山东省沂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东门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8641111709。法定代表人:邹华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风险管理部经理,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西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孟祥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赫铭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周隆路2908号北方不锈钢市场***号。组织机构代码:798672569。法定代表人:展奎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旺,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翠芳,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上诉人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淄博赫铭经贸有限公司、孟祥旺、路翠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3)周商初字第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更正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3)周商初字第16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确认文检鉴定费120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淄博赫铭经贸有限公司、孟祥旺、路翠芳合同纠纷一案,周村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提供的证据中“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与上诉人备案公章明显不符,本无鉴定必要,一审法官坚持要求上诉人提交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2000元,承诺上诉人只是垫付会在结案法律文书中有个说法。后经鉴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提供的证据中“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与上诉人印章不一致,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票据已经庭审质证。周村区人民法院(2013)周商初字第166号民事裁定书仅裁定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的起诉,而对鉴定费用未予确认,导致上诉人垫付的鉴定费无法收回。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辩称,一审法院以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终结本案审理。涉嫌骗取贷款罪刑事尚未侦查终结,印章是否伪造,何人加盖未有结论,一审法院对鉴定费未予处理正确。即使涉案印章是伪造的,也应由伪造人承担责任,本被上诉人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鉴定费用。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淄博赫铭经贸有限公司、孟祥旺、路翠芳未作答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偿还融资本金1599809.16元,截止到2013年1月27日的利息76989.57元及此后发生的利息;2、被告淄博赫铭经贸有限公司、孟祥旺、路翠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第三人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将编号为0453377504×××780、0453375504×××760、0453378904×××805号发票的应收账款存入账号为16×××16的保理账户;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3年4月15日变更诉讼请求,将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由第三人变更为本案被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应收账款债权本金2997825.00元;2、被告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以1599809.16元回购对被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并支付截止到2013年1月27日的利息76989.57元及此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3、被告淄博赫铭经贸有限公司、孟祥旺、路翠芳对上述第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所借融资保理款项,已在公案机关立案侦查的涉嫌骗取贷款的范围之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与被告淄博市周村嘉博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关系已涉嫌犯罪,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又以合法的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的起诉部分均未提起上诉。上诉人仅对该裁定未处理鉴定费用承担问题提起上诉。关于鉴定费用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单位。故鉴定费用的承担不属本案裁定主文部分,属人民法院决定处理事项,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故,上诉人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无权单独对鉴定费用承担问题提起上诉。但,鉴于该案本院已受理上诉人上诉并向各方当事人分别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正式启动二审程序,后续如何处理,法无明文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不应受理,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可裁定驳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忠熙审 判 员 王 鹏审 判 员 孟庆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车俊鹏书 记 员 王百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