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魏云飞与唐苏明、胡登辉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云飞,唐苏明,胡登辉,闫飞,高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云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苏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登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成军。上诉人魏云飞因与被上诉人唐苏明、胡登辉、闫飞、高成军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魏云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采砂船业务。合伙期间,共同出资打造采砂船一条及小油船一条。上诉人实际出资408700元,该款一审已提供转账给闫飞的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且其他合伙人也是将合伙的款项转给闫飞的,闫飞对此均予以认可。后期合伙产生纠纷,被上诉人在宿豫区提起合伙纠纷诉讼,就合伙财产进行了分割。后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宿豫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采砂船作价110万元在偿还债务后由四被上诉人均分。现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该判决,对合伙财产重新分割。唐苏明辩称,魏云飞上诉的案件与唐苏明没有关系。唐苏明和魏云飞也没有什么关系。胡登辉辩论意见同唐苏明。闫飞辩称,魏云飞打款给闫飞参与制泵是事实,上诉人要求分配利润也是合法的。高成军二审未参加诉讼。魏云飞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宿豫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书,对合伙财产依法重新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胡登辉与唐苏明、闫飞、高成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2015年5月,一审法院作出(2014)宿豫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人之间关于经营采砂船的合伙体解散,胡登辉以110万元价格取得合伙财产采砂船一条和小油船一条,胡登辉使用该110万元优先偿还合伙期间债务183000元,余款917000元由唐苏明、胡登辉、闫飞、高成军四人平均分割。现四人已将合伙财产分割完毕。魏云飞知情后,认为其亦是合伙人之一,判决书内容损害了其利益,遂于2016年5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一审法院(2014)宿豫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因而成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唐苏明、胡登辉、闫飞各出资57万元,均交给闫飞统一管理支配。自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魏云飞先后向闫飞账户汇款320000元。2012年7月17日,蒋昌海向闫飞账户转账53700元。2012年6月23日,魏云飞替高成军向闫飞账户存入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魏云飞主张其为合伙人之一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其提供了向闫飞转款的凭证,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魏云飞向闫飞所转款项系合伙投资款,亦不能证实魏云飞的合伙人身份。且唐苏明、胡登辉对魏云飞的合伙人身份并不认可,在魏云飞提供的与唐苏明、胡登辉的通话录音中,唐苏明、胡登辉也未承认魏云飞的合伙人身份,只是知道魏云飞与闫飞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另一审法院审理唐苏明、胡登辉、闫飞、高成军合伙纠纷案件时,四被上诉人均未提到还有其他合伙人的投入及领取利润的情况,四被上诉人合伙时的流水账目也没有体现出魏云飞,但闫飞在其提供的合伙流水中自行添加了一次魏云飞支取利润款的记录,且在本案中对合伙人及投资款构成与上次庭审陈述不一致,故对闫飞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魏云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四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故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魏云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魏云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魏云飞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魏云飞申请撤销一审法院作出(2014)宿豫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魏云飞主张其系合伙人,要求撤销一审法院相关法律文书,其提供了向闫飞转款的凭证以证明其是合伙人。但本案被上诉人唐苏明、胡登辉对魏云飞合伙人的身份不予认可,同时三被上诉人均陈述该合伙体共四名合伙人也就是本案的四被上诉人,合伙流水账及利润也是分成四份,闫飞同时认可魏云飞与高成军是作为一个合伙人,魏云飞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参加第一次股东会时“唐苏明、胡登辉、闫飞、魏云飞四人参加。高成军当时在外地没有参加,他让我代表他去的”。综上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合伙共由四人组成,故在(2014)宿豫民初字第2216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判决四被上诉人合伙解散,合伙资产在扣除合伙债务之后分成四份,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魏云飞如有证据证明其与高成军系同一合伙人,对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所述,魏云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上诉人魏云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亚非审 判 员 陈泽环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芳芳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