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太昌冷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东顺德太昌客车空调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太昌冷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东顺德太昌客车空调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太昌冷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官仓振昌街27号2B铺。法定代表人:李凤,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海波,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顺���太昌客车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凤翔工业区顺翔路20号。法定代表人:苏顺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礼靖,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太昌冷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太昌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顺德太昌客车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太昌空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东莞太昌机电公司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德太昌空调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东莞太昌机电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顺德太昌空调公司第3025087号商标权的侵权行为以及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2.东莞太昌机电公司赔偿顺德太昌空调公司��括因本次维权支出的费用在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3.东莞太昌机电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顺德太昌空调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4年11月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30万,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客车用空调器、制冷空调设备,销售汽车配件、空调器等;东莞太昌机电公司是一家登记成立于2006年4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6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安装、维修空调、机电设备、冷冻设备、通风设备、家用电器、除尘设备、污水处理设备、空气净化设备等。顺德市太昌汽车冷气有限公司客车冷气制造分厂是第3025087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空调用过滤器、车辆用空调器、车辆加热器、车辆除霜器、风���鼓风机(空调配件)、车窗除霜加热器、车窗出霜加热装置,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止。该商标于2013年2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顺德太昌空调公司。东莞太昌机电公司是第1120098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冷藏柜、冷冻设备和机器、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冷却装置、空气调节设备、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水消毒器,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23年12月6日止。2015年10月16日,顺德太昌空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礼靖向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杨晓明和公证人员李青蔓监督下,王礼靖通过操���该公证处的连接互联网计算机对地址为http://www.taichang-cn.com/的网页进行截图保存并打印。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2015)粤佛顺德第44697号公证书确认以上公证行为。东莞太昌机电公司确认http://www.taichang-cn.com/是该公司的网站地址,并确认公证书所附截图内容。根据公证书所附截图,上述http://www.taichang-cn.com/网页顶部左上角有由“”、“太昌”、“太昌制冷”组成的标识(详见附图),网页中有产品介绍、公司介绍等内容,所展示产品图片均为“润东方环保空调”,公司介绍称“东莞市太昌冷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润东方’节能环保空调的开发、设计、销售、安装、维护并提供技术服务为一体的公司。润东方环保空调生产总部设在世界创造业名城-中国东莞,拥有总占地面积达40000多平方米的现代化工业园。……”一审庭审时,顺德太昌空调公司主张东莞太昌机电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使用“太昌”二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侵害其第3025087号“”商标的专用权;且顺德太昌空调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东莞太昌机电公司的在官网上突出使用“太昌”二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对顺德太昌空调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但顺德太昌空调公司不认为东莞太昌机电公司的企业名称存在侵权。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东莞太昌机��公司在其官网上使用“”、“太昌”、“太昌制冷”组成的标识是否侵害顺德太昌空调公司第3025087号“”商标专用权,是否与顺德太昌空调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关于东莞太昌机电公司是否侵害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依照上述规定,认定此种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应符合以下构成���件:1.行为人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2.行为人将所使用的文字作为其企业的字号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所标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3.造成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后果。对照本案,原审法院分析如下:第一,东莞太昌机电公司是否使用了与顺德太昌空调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东莞太昌机电公司在其官网http://www.taichang-cn.com/使用由“”、“太昌”、“太昌制冷”组成的标识,标识中有“太昌”二字,而顺德太昌空调公司注册的第3025087号“”商标,由中文汉字“太昌”及拼音“Taichang”组成,因此,可以认定东莞太昌机电公司使用了与顺德太昌空调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文字。第二,东莞太昌机电公司是否将所使用的文字作为其企业的字号在与顺德太昌空调公司注册商标所标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首先,��德太昌空调公司第302508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空调用过滤器、车辆用空调器、风扇鼓风机(空调配件)等,而东莞太昌机电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安装、维修空调、冷冻设备、通风设备、空气净化设备等,其网站也是宣传环保空调产品,即东莞太昌机电公司网站宣传的商品与顺德太昌空调公司第302508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其次,东莞太昌机电公司将由“”、“太昌”、“太昌制冷”组成的标识置于网站页面顶部左上角,相当于网站的标题,具有显著性,而该网站主要内容宣传推介东莞太昌机电公司的产品,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属于商标的使用的形式之一;再次,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上述标识中,相对于其他元素,中文文字“太昌”更具有识别性;最后,虽然东莞太昌机电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以“太昌”为字号,东莞太昌机电��司可以依法使用其企业名称,但东莞太昌机电公司网站由“”、“太昌”、“太昌制冷”组成的标识中,并未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而是突出使用“太昌”二字。因此,可以认定东莞太昌机电公司将所使用的文字作为其企业的字号在与顺德太昌空调公司注册商标所标识的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第三,东莞太昌机电公司的行为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虽然东莞太昌机电公司网站上宣传的是“润东方”品牌的环保空调,但东莞太昌机电公司在网站显著位置使用了与顺德太昌空调公司第3025087号“”商标相似的“太昌”二字,结合顺德太昌空调公司的产品在业内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客观情况,相关公众容易认为东莞太昌机电公司经营的产品与顺德太昌空调公司相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东莞太昌机电公司的行为属于给顺德太昌空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害的行为,侵犯了顺德太昌空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东莞太昌机电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二、关于东莞太昌机电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顺德太昌空调公司主张东莞太昌机电公司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对顺德太昌空调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但顺德太昌空调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又明确表示,其不认为东莞太昌机电公司的企业名称存在侵权,而东莞太昌机电公司在网站上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问题,如前所述,是属于侵害顺德太昌空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对顺德太昌空调公司关于东莞太昌机��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三、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顺德太昌空调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东莞太昌机电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故东莞太昌机电公司的赔偿数额由原审法院在30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涉案第3025087号“”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价值、东莞太昌机电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东莞太昌机电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顺德太昌空调公司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判定东莞太昌机电公司赔偿顺德太昌空调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15000元。对于顺德太昌空调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太昌冷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官网http://www.taichang-cn.com/上突出使用与广东顺德太昌客车空调有限公司的第302508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太昌”二字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二、东莞市太昌冷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向广东顺德太昌客车空调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广东顺德太昌客车空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广东顺德太昌客车空调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东莞市太昌冷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上诉人东莞太昌机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东莞太昌机电公司的字号也是“太昌”,其将自己的注册商标为“”与包含“太昌”、“太昌制冷”字号的文字标识在其官网上连用,“”字母简拼图形商标在整个连用组合体的正中心显著位置“太昌”、“太昌制冷”所列字符字体较小,并未突出使用顺德太昌空调公司注册商标,不会导致与顺德太昌空调公司注册的商标相混淆,且东莞太昌机电公司经营的节能环保空调产品与顺德太昌空调公司商标核准保护的范围不同,根本不会误导公众。东莞太昌机电公司使用“太昌”、“太昌制冷”文字标志属于合理使用自己企业字号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标识使用行为。(二)顺德太昌空调公司的“太昌”组合商标的名气尚未形成,不属于著名商标,也非驰名商标,东莞太昌机电公司没有搭便车、傍名牌的动机,没有混淆的主观意图,亦未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三)顺德太昌空调公司没有举证证实“太昌”组合商标在相关产品上有实际使用,不应判决东莞太昌机电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综上,东莞太昌机电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判项,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东莞太昌机电公司行为不构成对顺德太昌空调公司的第302508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无须对顺德太昌空调公司承担赔偿15000元经济损失的责任;2、判决顺德太昌空调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顺德太昌空调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顺德太昌空调公司二审提交国家科技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示信息打印件、佛山市科学技术局出具的《佛山市安全电控新能源客车空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协会出具的《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证明顺德太昌空调公司于2016年底被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顺德太昌空调公司在相关行业及相关空调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经质证,东莞太昌机电公司认为���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东莞太昌机电公司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首先,虽然东莞太昌机电公司的公司名称包含“太昌”的字号,其官网上有宣传“润东方”品牌的环保空调,但东莞太昌机电公司在其官网http://www.taichang-cn.com/使用由“”、“太昌”、“太昌制冷”组成的标识,标识中使用了与顺德太昌空调公司第3025087号“”商标相似的“太昌”二字,结合顺德太昌空调公司二审提交的补强证据,再结合东莞太昌机电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申请注册“太昌”商标,于2013年6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只能注册“”商标,原审根据��德太昌空调公司的产品在业内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客观情况,认为东莞太昌机电公司的行为容易令相关公众认为东莞太昌机电公司经营的产品与顺德太昌空调公司相关联,属于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理由充分。据此认定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给顺德太昌空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东莞太昌机电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东莞太昌机电公司主张其公司名称包含太昌字样,其使用“太昌”、“太昌制冷”文字标志属于合理使用自己企业字号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标识使用行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由于顺德太昌空调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东莞太昌机电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第3025087号“”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价值、东莞太昌机电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东莞太昌机电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顺德太昌空调公司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定东莞太昌机电公司赔偿顺德太昌空调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15000元,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太昌冷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冠东审 判 员 邹 越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黎志均夏如发附图:1.广东顺德太昌客车空调有限公司的第3025087号注册商标2.东莞市太昌冷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网站上使用的标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