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2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有限公司炉下支行与黄兴禄、吴水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有限公司炉下支行,黄兴禄,吴水莲,林大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民初304号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有限公司炉下支行,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炉下镇杜陵路78号。主要负责人:余萌,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凡,男,系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有限公司炉下支行的员工。被告:黄兴禄,男,1966年9月6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芳,南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水莲,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林大新,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炉下支行(以下简称农商炉下支行)与被告黄兴禄、吴水莲、林大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农商炉下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凡、被告黄兴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水莲、林大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炉下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黄兴禄、吴水莲共同归还农商炉下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6431.5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确认农商炉下支行对黄兴禄的林权【林权证号:延政林证字第(2011)第03440号,面积752亩】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林大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黄兴禄、吴水莲、林大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黄兴禄因购木材向农商炉下支行贷款,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6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木材,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16日起到2016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241667‰计算,逾期月利率12.362501‰。借款以黄兴禄的林权【林权证号:延政林证字第(2011)第03440号,面积752亩】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其配偶吴水连是共同借款人,林大新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农商炉下支行按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600000元。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于2016年10月15日到期,到期后黄兴禄均未归还本息,黄兴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农商炉下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黄兴禄辩称:1.对农商炉下支行诉请的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2、未还款是由于本人向农商炉下支行购买了林地,并支付了全部的价款,但购买的林地无法过户至本人名下,农商炉下支行也未返还本人购买款,导致本人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清该笔贷款,本人也已向法院起诉,要求农商炉下支行将本人购买的林地过户本人名下或返还购买款,该案法院已经受理了。吴水莲、林大新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农商炉下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合同编号为HT9050230150003262的《借款合同》、HT9050230150003262-1的《抵押合同》、HT9050230150003262-2的《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欠息表各一份;共同证明2015年10月16日借款人黄兴禄因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向农商炉下支行贷款60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期限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241667‰、逾期还款加收50%利息的事实;律师服务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证明农商炉下支行于2015年10月16日将600000元借款转入借款人黄兴禄委托的银行账户中,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3、证明借款人在2016年10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能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农商炉下支行于2016年10月20日向黄兴禄、林大新书面催讨的事实;4、欠息表证明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止,借款人黄兴禄尚欠借款利息为16431.52元的事实。证据二、《抵押登记证书》、《抵押物概况表》各一份;证明借款人黄兴禄为其贷款提供自有的林权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本息以及主张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证据三、他项权证、林权证各一份;证明1、证明黄兴禄于2015年10月16日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黄兴禄对农商炉下支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农商炉下支行提供的证据共同证明了本案案件事实,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黄兴禄与农商炉下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6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木材,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16日起到2016年10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8.241667‰计算,逾期月利率12.362501‰。黄兴禄以其名下的林权【林权证号:延政林证字第(2011)第03440号,面积752亩】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农商炉下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林大新为黄兴禄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炉下支行于2015年10月19日向黄兴禄发放贷款600000元,约定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按期还本,还款日期2016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后,黄兴禄均未归还借款本息,林大新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6年12月31日,黄兴禄欠农商炉下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6431.52元。另查明,黄兴禄、吴水莲于1988年12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农商炉下支行与黄兴禄、林大新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关于农商炉下支行要求黄兴禄、吴水莲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期限届满,黄兴禄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吴水莲系黄兴禄配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吴水莲未提出抗辩意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农商炉下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农商炉下支行要求林大新对黄兴禄、吴水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人黄兴禄未依约还款,林大新未履行担保义务,农商炉下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农商炉下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本案涉及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黄兴禄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农商炉下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取得抵押权有权对抵押财产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农商炉下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黄兴禄起诉农商炉下支行有关林权证约956亩林权转移的抗辩理由,因该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吴水莲、林大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兴禄、吴水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炉下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6431.52元,之后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林大新对黄兴禄欠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炉下支行的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炉下支行有权对黄兴禄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炉下镇龙村村,小地名:黄历番克田,林班:030,752亩杉木的林地使用权,林权证号:延政林证字第(2011)第03440号}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黄兴禄、吴水莲、林大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4元,减半收取为4982元,由黄兴禄、吴水莲、林大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洁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玲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