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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李明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李明启,常国军,段永超,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主要负责人:吴文光,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启,男,194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国军,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唐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永超,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明启,被上诉人常国军,被上诉人段永超,被上诉人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明,被上诉人李明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常国军、被上诉人段永超、被上诉人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改判承担80000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明启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李明启提供的证据均证实其居住生活在农村,原审法院认定李明启为万福农场的退休农工的事实错误。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责险免责范围,上诉人承担鉴定费错误。2、随州正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限、后期治疗费明显不当,鉴定认定的期限违反人身损害评定规范的规定。且鉴定意见程序违法,鉴定系交警部门对外委托,未通知上诉人参与选定鉴定机构,上诉人请求对鉴定的护理期限、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错误。被上诉人李明启辩称:答辩人居住在随县万福店农场,收入来源于城镇养老保险金,且是城镇退休职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李启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其经济损失104440.78元(包含医疗费3865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5355.73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伤残补助金13525.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650元);诉讼费由常国军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明启起诉的交通事故经过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豫R×××××/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单载卷证实,且出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李明启伤后在随县万福镇卫生院和曾都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各项医疗费合计38659.55元,其损伤诊断为“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期间行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钛板空心钉内固定术。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9月23日对原告李明启损伤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明启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需一人护理180日。三、前期医疗费用以临床治疗为准。四、后续治疗费拟定为15000元”。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对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和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是经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行业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与李明启的诊断证明和住院记录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和权威性,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合理的反驳理由,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李明启现年76周岁,系随县万福店农场退休农工。豫R×××××/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段永超,挂靠在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常国军已预付李明启医疗费和其他费用40000元。一审法院院认为: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承认李明启主张的医疗费3865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和鉴定费16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李明启的其他损失确认如下:李明启居住在随县万福店农场居委会,系退休农工。对李明启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13525.5元(27051元×5年×伤残赔偿指数10%),予以支持;护理期限按照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为180天,李明启请求护理费15355.73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1138元÷365天×180天),予以支持;根据“加强营养与休息”的出院医嘱和当地生活消费水平,酌定李明启护理期内的营养费为2700元(15元/天×180天);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为15000元,李明启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遭受重大损害,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明显过高,根据李明启的损伤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并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和地点,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0元明显偏高,根据李明启住院时间、地点和法医鉴定的具体案情,酌定支持交通费1800元。李明启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3940.7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明启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明启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3681.23元;李明启下余损失50259.55元,由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未举证证明鉴定费属于免责事项,且相应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生效,故对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常国军已预付的40000元,李明启在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后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明启保险金93940.78元;二、驳回李明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7元,由李明启负担177元,常国军负担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鉴定意见可否作为定案依据?(二)被上诉人李明启的部分经济损失如何确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中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结合在案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于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本案中,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虽系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外委托,但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主体适格,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参照相关评定规范及结合临床确定李明启的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结论依据具体明确。故该鉴定意见客观恰当,程序合法,应予采信。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据此采信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李明启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明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中的城乡分类代码及其工作生活情况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或者农村标准。本案李明启居住的万福店农场居委会属于城镇规划区范围,其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于社会养老保险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还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本案的鉴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及履行了不承担鉴定费等免责条款的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承担鉴定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君健审判员  李 超审判员  周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