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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2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相曾与张爱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曾,张爱民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8102民初1683号原告:刘相曾,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律师,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张爱民,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农垦创业公安分局干警,住该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系张爱民之弟),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创业农场职工,住该省富锦市。原告刘相曾与被告张爱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原告刘相曾于2016年12月26日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中止审理。2017年3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相曾于2017年4月7日以被告张爱民不承认债权转让人王平将50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认为王平已经涉嫌犯罪,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相曾撤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刘相曾负担。审判员  佟德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加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