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宜宾安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立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安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立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8民初369号原告:宜宾安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芙蓉花园C区17栋12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唐拾华,职务: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志,成年人,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宜宾安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立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交纳物业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安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宜宾安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范鸿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