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诉被告万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万丽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902号原告:王明,男,194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万丽敏,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原告王明诉被告万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丽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从2008年12月6日起支付至该款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元,由被告亲笔签字的借条为证。后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万丽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其交付了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明现金9000元整。”借款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将9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9000元的合同义务。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视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丽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丽敏偿还原告王明借款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万丽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蕴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