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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5民初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上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05民初第10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上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23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52元;3、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9日至11日,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衡阳雁峰店租用小客车一辆(车牌号鄂AE41**)。同月11日,原告驾驶该小客车返回衡阳途中,发生车损维修,维修费用4080元,原告支出拖车费、维修费合计3800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原告只需承担1500元,但被告以原告在现场未能报保险、也没有询问是否报保险为由拒绝退还原告垫付的23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导致产生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952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本案无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原告签订《某某租赁合同专用条款》的出租方系上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衡阳分公司),某某公司衡阳分公司系经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告某某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勇审 判 员  杨海雁人民陪审员  彭章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罗 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