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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张毛仔与李建杰、黎思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毛仔,李建杰,黎思思,曾冬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279号原告张毛仔,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李建杰,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黎思思,女,汉族,住南昌市,。被告曾冬生,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张毛仔诉被告李建杰、黎思思、曾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毛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杰、黎思思、曾冬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毛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建杰、黎思思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要求被告曾冬生对上述借款中的10万元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李建杰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7月2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曾冬生对第二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三被告未还款。被告李建杰、黎思思是夫妻关系,被告黎思思对上述两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杰、黎思思、曾冬生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李建杰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李建杰再次向原告借款,被告曾冬生对此次借款提供了担保。而后,被告李建杰未还款,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李建杰、黎思思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交易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李建杰归还所欠借款的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曾冬生的起诉,并对其所担保的100000元借款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建杰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建杰、黎思思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李建杰、黎思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杰、黎思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毛仔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建杰、黎思思负担2150元,原告张毛仔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琦华审 判 员  肖 晖人民陪审员  王冬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肖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