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卢志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志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刑终8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志华,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应城市,现住应城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6日被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还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安陆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2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2月23日被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志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鄂0982刑初18号刑事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卢志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宣判后,卢志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卢志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卢志华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卢志华撤回上诉。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2刑初18号刑事判��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琳审判员 彭建新审判员 董 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蒋春龙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