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3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某宝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3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宝,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6000319901003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XX市XX镇XX路XX号XX室。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若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凌晨零时许,购毒人员黄某云用其手机(号码1390765XXXX)拨打被告人陈某宝的手机(号码1838927XXXX)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双方约定在儋州市那大镇大通路新意念精品酒店前面处交易。随后,陈某宝在该处将1包甲基苯丙胺毒品卖给黄某云,得款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儋州市公安局和庆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陈某宝身上缴获人民币200元、OPPO牌手机1部;从黄某云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1包(经称量,净重0.86克)。 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缴获的毒品疑似物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缴获的OPPO牌手机1部,已随案移送本院;另缴获的人民币200元,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代管款专用票据,证人黄某云的证言,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指认、辨认、提取、称量、取样等笔录,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宝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贩卖给他人,数量0.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OPPO牌手机1部,以及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的人民币200元,系用于联系作案的工具和违法所得,依法均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陈某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OPPO牌手机1部,以及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 坚 人民陪审员 郑 娜 人民陪审员 郭铁锋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彬 书 记 员 吴 纯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核:黄坚撰稿:张彬校对:吴纯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4月7日印制 (共印23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