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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6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新与马剑华、贾蔚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马剑华,贾蔚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6579号原告:刘新,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住址陕西省绥德县。委托代理人:李健康,系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守强,系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剑华,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贾蔚蔚,系被告马剑华之妻。被告:贾蔚蔚,女,1975年6月7日出生,住址西安市长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负责人:原廷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婕,系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新起诉被告马剑华、贾蔚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委托代理人李健康、李守强,被告马剑华委托代理人贾蔚蔚、被告贾蔚蔚、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鉴定费等费用共计52285.6元,请求三被告对其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向原告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5日被告贾蔚蔚驾驶被告马剑华所有的陕AE57**小型轿车在怡园路G区东门出小区大门时,与怡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荆园)相撞,造成原告刘新与荆园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贾蔚蔚将原告及荆园送至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进行治疗,并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贾蔚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新负次要责任。陕AE57**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贾蔚蔚及被告马剑华承认原告主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同意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意见。同意承担本案一半的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承认原告主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均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花费医疗费数额为885.2元、交通费为3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营养费问题,原告根据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限依照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1,对营养期限进行了参照,主张营养期限是60日,每日30元,营养费共计1800元。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以及被告贾蔚蔚、马剑华均认为虽然类似原告伤情,一般是按照原告主张期限的计算方式,但是结合原告没有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不认可原告的主张依据。原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认可15日的营养期限,每日20元,为300元。依照被告陈述,类似原告伤情的营养期限,理应是参照三期评定规范来认定。被告以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为由,只认可医嘱的营养费用。三期评定规范区分的也只是手术治疗和非手术治疗,并非住院治疗与非住院治疗,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依照原告此次具体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1,营养期限为45日到60日,结合医嘱,本院认定营养期限为50日,营养费为每日20元。2、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依照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陕中恒司鉴所【2016】临鉴字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新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50日”,并提交司法鉴定书在卷佐证。原告主张每日275.3元,并提交西安长安紫薇田园门诊部2016年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考勤记录表,西安长安紫薇田园门诊部收入证明书,西安长安紫薇田园门诊部误工证明,2014年6月份到2016年11月份刘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在卷佐证。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以及被告贾蔚蔚、马剑华均对司法鉴定书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再者说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已经达到纳税标准,原告也并没有提供完税证明,而且原告既然为口腔科医生,应该提供从业资格证或者医师资格证来证明。所以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根据原告伤情,被告均酌情认可误工期限100日。对于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期限150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庭后提交的聘用合同,结合庭审时原告提交的关于误工证明的证据材料,对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没有提交完税证明,但是对于原告的误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加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虽然未提供完税证明,本院对原告误工标准认定为110元每日。3、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期限为60日,依据同营养期限。依照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行业标准,每日100元。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以及被告贾蔚蔚、马剑华均不认可护理费。认为没有住院没有记载需要护理,同时没有相关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的证明。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治疗情况以及三期评定规范,虽然医院没有医嘱要求护理,但是原告因事故受伤实属事实,本院认定护理期限45日;结合家庭一般护理以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行业标准,认定为100元每日。4、财产损失问题,原告主张2000元,没有票据材料,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主。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以及被告贾蔚蔚、马剑华均认为损失不明确,对于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介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刘新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受损害乃属事实。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项损失1885.2元,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交强险医疗事项限额已对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荆圆赔付,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96.68元。原告本次事故伤残事项损失213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医疗费、营养费等医疗事项损失共计1696.68元。二、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伤残事项损失213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7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蔚蔚负担120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民人民陪审员  高永社人民陪审员  王福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殷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