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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6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磊、杨青等与薛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杨青,李心灵,杨刘海,陈凤英,薛超,蒋冬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豫0191民初6010号原告:杨磊,男,汉族,1987年5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高雷,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元笑,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青,男,汉族,1983年2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高雷,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元笑,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心灵,女,汉族,1957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高雷,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元笑,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刘海,男,汉族,1936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高雷,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元笑,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凤英,女,汉族,1936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高雷,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元笑,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超,男,汉族,1992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被告:蒋冬亮,男,汉族,1988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磊、杨青、李心灵、杨刘海、陈凤英与被告薛超、蒋冬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杨磊、杨青、李心灵、杨刘海、陈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尸体存放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食宿费共计人民币61万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16时50分许,被告薛超驾驶豫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郑州市南三环路××大道与××南街交叉口南××处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行人杨跃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跃勤当场死亡。2016年11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跃勤无责任。另查,豫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蒋冬亮,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有限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不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磊、杨青、李心灵、杨刘海、陈凤英各项损失共计六十万元,(经原告杨磊、杨青、李心灵、杨刘海、陈凤英同意,该笔款项汇入李心灵银行卡内)。二、被告薛超于2017年4月13日前赔偿原告杨磊、杨青、李心灵、杨刘海、陈凤英各项损失三万五千元。三、关于该交通事故各方之间再无任何其他纠纷。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七十五元,由原告杨磊、杨青、李心灵、杨刘海、陈凤英承担。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虹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