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曲洪强与麻广吉、李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洪强,麻广吉,李春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384号原告:曲洪强,男,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麻广吉,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李春阳,男,1986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曲洪强与被告麻广吉、李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广吉、李春阳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麻广吉给付借款60000.00元,被告李春阳负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650.00元由被告麻广吉负担,被告李春阳负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被告麻广吉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李春阳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需要资金周转,经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暂时无钱给付为由至今不还。麻广吉、李春阳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条一枚,证明被告麻广吉由被告李春阳担保,于2016年10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但该借条中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因被告麻广吉、李春阳均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对该枚借条的质证权利,故对该枚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麻广吉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在被告李春阳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为此,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该借条中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因原告亦急需周转资金,故要求被告麻广吉尽快还款,同时要求被告李春阳负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麻广吉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虽然借条中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麻广吉还款,被告麻广吉亦有随时还款的义务。被告李春阳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广吉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曲洪强借款60000.00元;被告李春阳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麻广吉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并由被告李春阳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