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彦风与被告大庆市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杨志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风,大庆市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杨志友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280号原告:陈彦风,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委托代理人:王红叶,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肇源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二楼。法定代表人:李义,该公司经理。被告:杨志友,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原告陈彦风与被告大庆市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杨志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彦风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叶、被告杨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彦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鑫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旺民小区5单元4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鑫源公司与被告杨志友签订的旺民小区5单元401室买卖合同无效;三、要求被告杨志友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5日与被告鑫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鑫源公司开发的旺民小区5单元401室房屋,价款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额付款,鑫源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又于当日交付了各项费用计3039元,现原告实际居住该房已5年多了,但因为开发商原因没有办理产权证书,后得知鑫源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杨志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产权办到杨志友名下,而杨志友又用该房照在案外人于文静、李庆华处办理抵押借款,因为其行为损害了房屋实际所有人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被告鑫源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杨志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于2013年6月14日和18日交的税金,将房屋产权办到我的名下,同年7月将该房屋办理抵押贷���,之所以办到我名下,是为了交工程验收款、保证金和出让金。经审理查明,肇源县旺民小区系被告杨志友、案外人丁广臣挂靠被告鑫源公司开发建设的。2011年11月5日原告与杨志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旺民小区5单元401室房屋,价款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额付款,鑫源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又于当日交付入网费等各项费用计3039元,并装修入住使用至今。被告杨志友于2013年6月14日交纳税金,6月25日将产权证办理自己名下,产权证书书号为:肇源镇字第YF00011952号。7月4日在案外人李庆华、于文静处办理抵押贷款。本院认为,2011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志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并在房屋竣工验收后居住使用,交纳取暖费等房屋费用,原告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房屋产权证书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原告不能因为房屋登记于杨志友名下而丧失对房屋的所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陈彦风与被告杨志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旺民小区5单元4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大庆市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志友签订的旺民小区5单元401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3、被告杨志友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将肇源镇字第YF00011952号楼房产权人变更到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志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东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