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芷与苏伟、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芷,苏伟,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885号原告李芷,女,1997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段峰,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伟,男,197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蔡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傲天,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芷(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苏伟、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峰、被告英大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傲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伟、信阳供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9日12时30分,被告苏伟驾驶豫S×××××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南湖路奥林匹克公园路段时,被告突然打开驾驶室车门,恰逢李龙驾驶电动车(后载原告)从后方行驶至此,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苏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龙和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154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共计住院2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123.56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原告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除垫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赔偿。经查,被告苏伟驾驶的豫S×××××号车辆,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97.37元。其所要求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4123.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营养费400元;4、误工费3503.56元;5、护理费1670.25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197.37元。被告苏伟未到庭,亦无答辩。被告信阳供电公司未到庭,亦无答辩。被告英大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苏伟及被告信阳供电公司应当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内依法予以赔偿。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苏伟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奥林匹克公园门前路段停车开车门时与李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随车乘坐原告)相碰,造成车辆有损,李龙、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膝关节损伤;2、左肘挫伤;3、左肘擦伤。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4123.56元。出院时院方医嘱:1、全休一个月;2、加强患肢功能康复锻炼;3、定其复查。2015年8月3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第1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龙、原告无责任。被告信阳供电公司系豫S×××××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以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5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侵害,理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书,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该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4123.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标准要求每日1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100元/天=20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20天,标准按每日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20×20元/天=4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标准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计算。其护理费为20×33857元/365天=1855元。原告请求167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医院医嘱证明,原告全休一个月。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与全休天数之和,共计50天。标准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50天×34941元/365天=4786元。原告请求3504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所住医院与原告现住地之间的距离,原告请求500元比较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英大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赔偿的请求,该限额部分用于赔偿李龙案件(另案处理),故被告英大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198元(4123.56元+2000元+400元+1670元+3504元+500元=121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李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1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元,由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承担。由形,4顺运输车队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家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