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岩温章、岩温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岩温章,岩温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19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温章,男,1974年7月9日出生,云南省勐海县人,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勐海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勐海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2016年6月13日被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指定监视居住,2016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岩温派,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云南省勐海县人,傣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勐海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岩温章、岩温派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6)云28刑初2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岩温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岩温章邀约同案人岩香勒(已故)、被告人岩温派运输毒品。11月2日,岩香勒携带毒品独自驾驶一辆摩托车,岩温章、岩温派携带毒品共同驾驶一辆摩托车先后从勐海县打洛镇前往勐遮镇。当日22时许,途经勐海县勐遮镇曼楞村委会曼楞村附近时遇勐海县公安局勐遮派出所民警查缉,岩香勒丢弃毒品鸦片1201克后驾车脱逃,岩温章、岩温派被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岩温章的外衣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8克、毒品鸦片19克。同案人岩香勒于2015年11月18日服农药自杀身亡。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岩温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岩温派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8克、鸦片1220克,作案工具无牌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二审中,岩温章上诉提出,只应对从外衣包内查获的毒品28克承担责任,其他毒品与其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上诉人岩温章、原审被告人岩温派和岩香勒(已故)欲从勐海县打洛镇运输毒品到勐遮镇。当日22时许,三人途经勐海县勐遮镇曼楞村委会曼楞村附近时遇民警查缉,岩香勒丢弃毒品鸦片1201克后驾车脱逃,岩温章、岩温派被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岩温章的外衣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8克、毒品鸦片19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公开查缉时抓获岩温章、岩温派,从岩温章外衣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片剂及鸦片疑似物,同案人岩香勒遇民警查缉丢弃两坨鸦片疑似物及摩托车逃离。2.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民警扣押岩温章所持毒品可疑物、无牌摩托车一辆,以及同案人岩香勒丢弃的毒品可疑物,并经岩温章、岩温派辨认的事实。3.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岩香勒丢弃的毒品鸦片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201克;从岩温章的外衣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净重28克,毒品鸦片可疑物净重19克。4.毒品取样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28克经鉴定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查获的鸦片可疑物1201克、19克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那可汀,是毒品鸦片。5.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岩温章、岩温派辨认案发当日脱逃的男子系同村的岩香勒。6.尿液检测报告书、辨认照片,证实经尿液检测,岩温章、岩温派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7.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岩温章、岩温派与岩香勒所持手机号码案发前互相通话的情况。其中2015年11月1日至2日,岩温章、岩温派与岩香勒之间均有频繁通话。8.证人岩坎问、玉尖比的证言及办案情况说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涉案的岩香勒于2015年11月18日15时30分许,在勐遮镇曼令村委会一工棚内服毒死亡。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岩温章供称,2015年10月份,其结识了一名缅甸籍男子,该男子几次邀约其帮忙运输毒品,并许诺给其高额报酬。11月1日,其将运输毒品的事告知岩香勒,岩香勒表示同意。当日14时许,岩香勒带着岩温派到勐海县打洛镇一宾馆商量带毒品的事,其向岩香勒和岩温派称每人可以获利人民币1000元。17时许,其答复缅甸男子愿意运输毒品,后一名女子带了一包麦片给其,并打开麦片袋子,里面装有两包用保鲜膜包裹的鸦片。三人因下雨在打洛逗留了一天,次日19时许,三人带毒品回勐遮镇,其骑一辆摩托车,岩香勒载着岩温派骑一辆摩托车,毒品放在岩香勒的摩托车上。中途因岩香勒的轮胎气不足,岩温派和其同乘,麦片袋子装着的两包毒品有没有带过来其不清楚。岩香勒在前面,他们至勐遮镇南楞村附近路边被民警查获。在从打洛到勐遮的山路上,与岩温派、岩香勒一起吸食过麻黄素。民警抓获其时从左侧衣包里查获了两包蓝色自封袋和两个用保鲜膜包裹的圆柱体,蓝色袋子装着麻黄素,用保鲜膜包着的一个是鸦片,一个是麻黄素。(2)被告人岩温派供称,2015年11月1日,岩香勒邀约其到勐海县打洛镇玩,并找到同村的岩温章,三人一同喝酒玩乐。11月2日14时许,岩温章与岩香勒一起出去了一会儿,回来时带着一名女子,岩温章带回一包麦片袋子,那女子将麦片袋子撕开,里面有两包用保鲜膜包裹着的毒品。听他们谈话,其知道他们来打洛运毒品。约19时,三人从打洛回勐遮镇,当时岩温章拿着麦片袋子。途中岩温章叫其跟他坐车,麦片袋子放在二人中间,来到南楞村附近时,岩温章看到路边有灯光,叫其拿着麦片袋子。其知道里面有毒品,就趁岩温章不注意,将麦片袋子装到岩香勒的摩托前箩内。之后走了一段即被抓获。在运输毒品途中,在打洛到勐遮的山路上其与岩温章、岩香勒一起吸食过麻黄素,是岩温章提供的毒品。民警从岩温章身上查获两包蓝色自封袋和两个用保鲜塑料膜包裹的圆柱体。以上证据,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岩温章及原审被告人岩温派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岩温章发起犯意,邀约他人运输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岩温派受邀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经查,证实岩温章参与本案的事实,有抓获经过及岩温章、岩温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所提只对抓获时从外衣包内查获的毒品28克负责,本案查获的其他毒品与其没有关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判根据岩温章、岩温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人量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淑芳审判员 张赵琳审判员 杨亚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