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顾祥林、高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祥林,高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404号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新民路北十八幢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55029126B。法定代表人:陈永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露,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顾祥林,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高祥,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富民银行)与被告顾祥林、高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方富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露,被告顾祥林、高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方富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顾祥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355.77元,共计54355.77元,(以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之后从2016年12月1日开始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4.2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二、判令被告高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借款人顾祥林、保证人高祥与原告大方富民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50‰,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为14.25%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保证人高祥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借款人顾祥林发放50000.00元贷款,现借款已逾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利息的义务,保证人高祥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顾祥林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金额以及所欠利息均无异议,也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我们要求和原告方进行协商,给半年的还款时间。高祥辩称,我的意见和顾祥林的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顾祥林、高祥承认原告大方富民银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止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4355.77元,共计54355.77元,2016年12月1日起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复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25‰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高祥对被告顾祥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祥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顾祥林进行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00元,减半收取计579.00元,由被告顾祥林、高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桂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万 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