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周波、代忠彬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代忠彬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刑初9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波(绰号波娃),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2012年10月1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期间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十五日,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以宏,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忠彬(绰号彬彬),男,1983年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2012年10月1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期间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九个月,201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波、代忠彬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毅、被告人周波及其辩护人王以宏、被告人代忠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6月以来,被告人周波将一把火药枪,放置于其位于四川省资中县的家中。周波因与江某1发生经济纠纷,在2016年8月25日凌晨,周波手持家中放置的该把火药枪、被告人代忠彬手持从代某(已判)处借得的火药枪来到四川省资中县X镇X村X社的公路上,叫出江某1,二人遂用火药枪指向江某1,对其言语威胁,并朝天鸣枪以示恐吓,江某2、周某(江某1父母)到现场后才将周波、代忠彬劝离。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两名被告人持有的疑似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案发后,被告人周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周波、代忠彬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波、代忠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1、江某2、周某、代某的证言,资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拍照图片、提取物证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指认、辨认图片、到案说明,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江苏省浦口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波、代忠彬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各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波、代忠彬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代忠彬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忠彬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二、被告人周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三、被扣押的枪支二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闵厚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