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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建军与朱玉伟、朱小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军,朱玉伟,朱小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352号原告杨建军,女,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孙寒冰,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玉伟,男,199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被告朱小红,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朱玉伟之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地址在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负责人XX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建军与被告朱玉伟、朱小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云南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军及委托代理人孙寒冰、被告朱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红、被告云南平安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军诉称,2016年1月30日10时许,被告朱玉伟驾驶被告朱小红所有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邵东县九龙岭镇黄草坪油查林厂门口地段时,撞伤行人即原告杨建军。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玉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建军不负责任。云A×××××号车在被告云南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杨建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3731.99元。庭审中,原告杨建军将其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69056.01元。被告朱玉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且部分不合理。被告朱小红未予答辩。被告云南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且部分不合理,请求依法核定原告方的损失;二、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建军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与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和责任划分一致。被告朱小红与被告朱玉伟系父子关系。云A×××××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朱小红。被告朱玉伟自认是向被告朱小红借用该车驾驶的。事发后,原告杨建军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和邵东县九龙岭镇卫生院共计三次住院治疗124天,用去治疗费15291.81元。2016年7月18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建军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伤休自受伤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原告杨建军为此用去鉴定费用510元。原告杨建军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其中被告朱玉伟请人护理7天,有加强营养医嘱。邵东县九龙岭镇卫生院证实,原告杨建军系该卫生院职工,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原告杨建军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该卫生院停发其工资(含福利)29401元。被告朱玉伟垫付原告杨建军医药费6299.62元,原告杨建军当庭同意将该6299.62元医药费计算到其起诉的损失中。云A×××××号车在被告云南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医药费票据、法医鉴定书、证明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朱玉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小红虽然是云A×××××号车的所有人,但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且被告朱玉伟是在有驾驶资质的情形下向其借用该车驾驶的,故被告朱小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南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杨建军用去的医药费中有不符合医保标准用药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被告云南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云A×××××号车在被告云南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所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云南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玉伟与被告云南平安保险公司依商业三者险约定负责赔偿。原告杨建军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原告杨建军主张的医药费15291.81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0元(124天×50元/天);主张的营养费为1240元(124天×10元/天);主张的误工费为29401元;原告杨建军主张的护理费偏高,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本院确认14433.6元(124天×116.4元/天),因被告朱玉伟请人护理原告7天,原告杨建军应支付7天的护理费814.8元给被告朱玉伟;原告杨建军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考虑500元(被告云南平安保险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予以认可);鉴定费为510元。原告杨建军上述损失共计为67576.41元[医疗费部分22731.81元、伤残赔偿部分44334.6元、鉴定费510元],由被告云南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军损失54334.6元(10000元+44334.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军损失12731.81元(22731.81元-10000元)。原告杨建军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510元鉴定费,由被告朱玉伟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军损失54334.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军损失12731.81元,共计赔偿67066.41元。由被告朱玉伟赔偿原告杨建军损失510元。三、驳回原告杨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杨建军要求被告朱小红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因被告朱玉伟垫付7114.42元(含垫付的护理费814.8元),在保险理赔款到位时,抵扣被告朱玉伟应赔的510元后,由原告杨建军领取60461.99元,被告朱玉伟领取6604.42元。本案受理费用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朱玉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巧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芸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