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4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郭某与才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才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4516号原告郭某,女,1984年5月16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新城街道后长沟沿村***号。被告才某,男,1984年12月30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新城街道前长沟沿村。原告郭某诉被告才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才某于2016年3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揽军路28-2号(1-8-4),面积为35.12平方米的房屋归女方所有,但是在离婚后被告不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请求依法确认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才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后经双方于2016年3月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登记的协议约定: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揽军路28-2号(1-8-4),面积为35.12平方米的房屋归女方所有。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离婚登记系双方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郭某与被告才某离婚登记中双方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才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郭某办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揽军路28-2号(1-8-4),面积为35.12平方米的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才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祁 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