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执3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韩跃与王同贵、樊树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跃,王同贵,樊树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11执3782号申请执行人韩跃,男,1981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执行人王同贵,男,1962年7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执行人樊树亮(曾用名马树亮),男,1983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申请执行人韩跃与被执行人王同贵、樊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311民初35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韩跃于2016年10月2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韩跃与被执行人王同贵、樊树亮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韩跃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韩跃向本院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311民初352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韩 卫执行员 侯桥文执行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微波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地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