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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7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彭梦林诉付顺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梦林,付顺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1401号原告:彭梦林,女,1966年6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被告:付顺贤,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顺县。委托代理人:付明(系被告付顺贤父亲),男,1951年02月04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支公司,住址娄底市娄星区底星路14号。负责人:刘立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美华,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彭梦林与被告付顺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娄底市娄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梦林、被告付顺贤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娄底市娄星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检查费、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后期治疗费共计15965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0日上午8点左右在永顺县灵溪镇溪州路段被付顺贤驾驶湘K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撞伤,造成原告彭梦林受伤,经永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事故由被告付顺贤负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目前为止尚未付清赔偿费用,故诉至法院。被告付顺贤辩称,1、原告彭梦林行走时碰到被告付顺贤的三轮车上,这是原告彭梦林自己没有注意安全;2、被告付顺贤付了原告彭梦林1866元医疗费,原告彭梦林伤治好了,不出院;3、永顺县人民医院完全可以治疗原告彭梦林的伤情,不经我方同意,自行去外地治疗,其费用理当自己负责;4、原、被告双方经过交警队调解,交警看了十字路口的摄像,决定给我方退费1000元,双方同意并在协议上签字。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其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娄底市娄星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留对付顺贤的追偿权。2、医疗费已报销的部分不能重复赔偿,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0%;原告系医院正式职工,误工费不应赔偿;护理费只能按一人护理;交通费应按正式票据为准,120救护车费没有正式票据不认可;轮椅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3、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原告彭梦林及被告付顺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人保娄底市娄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共提交7份证据,其中有争议的证据(1)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付顺贤直接造成此次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工伤认定决定书、湘西州工伤医疗保险费用审批单及意见审核表,拟证明原告所受事故伤害属工伤范围,原告在州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部所开费用发票原件已上交人社局,但仍有部分费用未报销;(3)户口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彭梦林”与“彭梦麟”系同一人;(4)原告工资单及劳务费证明,拟证明工资及劳务费索赔具体数额依据;(5)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证明,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撞击所造成的身体伤害及住院治疗的必要性;(6)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证明,拟证明与原告在永顺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病情加重,被迫转往上级医院接受治疗;(7)相关票据,拟证明原告医治期间所花费用凭证,共计11387.1元。本院认为,1-3号、5-6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受伤期间单位并未扣发其工资,故对用以证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予采纳;7号证据中为正式票据(原件)的医疗费用系实际支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为复印件的三张医疗费票据,因该三张费用已在工伤中报销,故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再另行进行处理,对两张载明“服务费”的票据,因该张票据中注明的检查项目与病历相一致,可以认定为系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付顺贤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3份证据,即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上午8时30分,被告付顺贤驾驶湘K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横过道路行人彭梦林相撞,造成彭梦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付顺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梦林被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住院费1748.6元、门诊费336元。该笔医疗费被告付顺贤共支付1836元。同年6月22日,原告转入湘西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120”费用共计1600元。原告在湘西州人民医院共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养;2、继续对症及支持治疗;3、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原告彭梦林的伤被认定为工伤,在湘西州人民医院所花医疗费用共计7448.5元在永顺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报销6711.45元(含伙食补助费50元),剩余787.05元未予报销。原告彭梦林系永顺县人民医院职工,在受伤期间单位未扣发其工资。另查明,事故车辆湘K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向被告人保娄底市娄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彭梦林与被告付顺贤于2016年7月18日在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彭梦林垫付的检查费、医疗费共计10965元经保险公司审核后支付给彭梦林;2、彭梦林住院期间误工费、伙食补助、护理费及后期治疗费由保险公司审核后支付给彭梦林。彭梦林与付顺贤并口头约定:原告彭梦林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后给被告付顺贤支付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付顺贤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他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付顺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虽对该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被告对其在认定书中签字予以认可,并未对认定书在规定期间内向有关部门进行复核,故永顺县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付顺贤应当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湘K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向被告人保娄底市娄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中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永顺县人民医院所花医疗费共计1836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在州人民医院所花医疗费共计7448.5元,已在永顺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报销的费用不予支持,未予报销的787.05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20”费用共计16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按每人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为300元,予以支持;原告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5天,按每人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为500元,但在该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按工伤补偿时已报销了50元,故本院支持450元;(三)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系职工,用人单位并未扣发其工资,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治疗期间为8天,按100元/天计算,应为800元;(五)原告诉请后期治疗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经本院认可支持的原告损失共计5773.0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损失为4973.05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00元。由被告人保娄底市娄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973.0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00元。被告付顺贤已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1836元,在庭审中表示要原告给予退还,故对该部分费用在赔偿时应当予以抵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原告彭梦林赔偿5773.05元(被告付顺贤已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1836元,在赔偿时应当予以抵减);二、驳回原告彭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被告付顺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兴喜审 判 员  张彩虹人民陪审员  田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秀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