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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执12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吴争艳与朱文化、李伏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争艳,朱文化,李伏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2执12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争艳,女。被执行人朱文化,男。被执行人李伏友,女。(系朱文化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争艳与被执行人朱文化、李伏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应执行标的为:二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74250元,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本案执行费2180元。在本院执行期间,二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2日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朱文化、李伏友尚欠申请执行人吴争艳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74250,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二被执行人自愿在2017年1月26日偿付借款利息20000元,其余借本金15万元和利息60000元在2019年1月30日前还清(每半年还50000元,最后一次还60000元),如二被执行人能按期履行,则吴争艳自愿放弃其余部分利息;二、双方均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二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则申请执行人吴争艳可以向法院恢复对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案执行费2180元,由二被执行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朱文化、李伏友在上述期限内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则申请执行人吴争艳可以向法院恢复对上述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健芳审 判 员  向海洋代理审判员  高范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