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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7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XX与周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周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7851号原告:XX,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周彦,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泗县。原告XX与被告周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彦偿还原告XX借款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周彦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彦因承包南翔恒泰工程,急需用质保金,于2014年7月29日,被告周彦立据借原告XX2万元,于2014年8月23日,被告周彦立据借原告XX3万元,于2015年5月2日,被告周彦立据借原告XX5万元,合计借款为10万元。后经原告XX数次催要,被告周彦一拖再拖,不予归还。被告周彦未作答辩。原告XX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23日、2015年5月2日,被告周彦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万元。2、证明一份,泗县屏山镇屏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周彦长期不在该村居住,无法联系。对原告XX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23日、2015年5月2日,被告周彦分三次向原告XX借款2万元、3万元、5万元,合计10万元。被告周彦分别向原告XX出具借条三份,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彦向原告XX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凭,被告周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XX请求被告周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丽清人民陪审员  刘引建人民陪审员  李克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