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2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顾文荣与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吴官屯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文荣,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吴官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02民初82号原告顾文荣,女,汉族,1926年9月19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女,汉族,1965年1月16日,住沧州市新华区,系原告顾文荣女儿。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吴官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吴官屯村。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成东,系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吴官屯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韩晓慧,系沧州市新华区中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顾文荣与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吴官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官屯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顾文荣诉称,原告是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吴官屯村村民。2016年因传化物流建设依法征用该村土地,原告的承包地在规划范围之内,按照征地补偿标准原告土地被征用应当给予原告征地补偿款106175元。该补偿款由征地方汇入被告处。原告认为,原告依法承包的土地被征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获得补偿,被告应当将征地补偿款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具状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061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起诉的争议应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所争议的土地不属于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且经被告吴官屯村委会确认属于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因此主张征地补偿款的承包方应当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征地补偿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若原告所在农户内部成员之间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存在纠纷,应当先行解决该纠纷,再向被告主张征地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文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鹏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