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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韦家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家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2刑初45号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家富,男,1980年12月16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三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家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围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家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三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韦家富酒后驾驶贵J×××××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三都县三合街道苗龙岔路口路段,被三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韦家富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韦家富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韦家富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韦家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9时50分许,被告人韦家富跟杨昌礼、韦某在三都县普安镇前进村四组饮酒后驾驶贵J×××××号小型面包车行驶到三都县三合街道苗龙岔路口路段(广某线1070公里加50米处),被三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公安民警现场对被告人韦家富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49.3mg/100ml;随即带其到三都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韦家富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韦家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鉴定文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家富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家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家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家富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韦家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家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仁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胜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