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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徐恒与郑州恒天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恒,郑州恒天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676号原告:徐恒,男,汉族,1983年4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郑州恒天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煤机路18号保利百合7号楼102号。法定代表人:江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全喜,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恒与被告郑州恒天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兴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恒、被告恒天兴华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款的1.5%即13922.4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郑州保利百合小区房屋,总价909967元。购房时被告承诺为原告安装新风系统,但在交房时仅安装通风器。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引起过集体诉讼,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违约,应赔偿业主损失。被告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恒天兴华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中原区法院和郑州中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证据错误,原判决按照总房价的1.5%酌定作为赔偿标准,没有证据支持,原一二审判决的新风系统的价格远远高于新风系统的市场价格。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徐恒与被告恒天兴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原区天山路东、牛庄路南保利百合小区1幢1单元16层1608号房屋,房款为909967元。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4年10月31日,与原告购买的本案房屋同一小区的业主张琦等258人以与被告恒天兴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恒天兴华公司在销售上述房屋时,曾作出过在房屋内安装新风系统的要约,故被告负有安装新风系统的义务,因被告未在该小区房屋内安装新风系统,故被告应就其违约行为向业主进行赔偿,赔偿标准为房款的1.5%。上述判决作出后,被告恒天兴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豫01民终10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在交房后就针对新风系统向被告提出了赔偿请求,并提交了其于2016年7月7日向被告邮寄违约索赔函的中国邮政EMS回单证明其主张。该邮件邮寄地址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被告的注册地址。2016年5月18日,被告变更登记注册地址,因被告地址变更,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邮件无法送达被退回。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所填写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均保证准确有效。发生变更的以书面通知为准,因联系方法变更而无法有效送达的,由变更方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所述的书面通知是指用传真、挂号邮寄、特快专递、专人手递等方式送达”。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EMS回单、(2014)中民二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01民终10166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因未在房屋内安装新风系统构成违约,并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3922.49元。房屋内是否安装新风系统,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原告就应当知晓,原告主张其并未于2014年6月6日接收房屋,而是在2014年7月18日领到了案涉房屋的钥匙并入住至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收楼档案(业主承诺书、区域防火责任协议书、钥匙领用单、业主信息登记卡、收楼手续办理流程单、钥匙托管承诺书)中明确载明了原告接收案涉房屋的时间,并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虽称钥匙领用单上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但对其他收房材料上的签名均认可,法庭向其告知如对签名存有异议有权申请鉴定,然其放弃此项权利,另被告提交的证据装修申请表中亦明确载明了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提交了对案涉房屋装进行修的申请,故本院综合审查后对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即原告针对新风系统问题主张违约损失,应当自房屋交付之日即2014年6月6日起计算两年诉讼时效。与原告同小区业主张琦等258人在2014年10月31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并未参与诉讼。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被告邮寄了违约索赔函主张违约损失,已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尹 炜 微信公众号“”